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外艺源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面前坡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达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五洲大酒店,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1年1月18日通知上诉人,同意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8523元,余款8522元缓交期限为二个月。现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英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郭朝阳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恒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