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莆田某X区某货物寄存处的员工即被告人郑某甲,趁该寄存处一楼大厅无人之机,将待派送给收件人即被害人郑某乙的内有1000张每张面值50元的中国移动神州行手机充值卡盗走250张(每张价值人民币49.55元,计价值人民币12387.5元),后藏匿于其位于仙游县X镇家中。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4日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并追回209张被盗充值卡,归还给被害人郑某乙。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家属退还给被害人郑某乙41张被盗充值卡的折价款人民币2050元,被害人郑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诉讼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家属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被告人郑某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为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乙、苏某、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害人出具的销售清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赃物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