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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高中文化。

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工人,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谢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尹某甲于1985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尹某甲东,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尔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俩经常争吵,特别是2002年8月10日,被告尹某甲无故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将房屋判令归原告及儿子所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常宁市X乡民政办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常宁市公安局大堡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尹某甲于2002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尹某甲东系原、被告之子;证据A4、证人欧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证据A5、证人尹某乙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尹某甲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尹某甲未作答辩,其弟尹某甲政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据B1、被告及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证实了尹某甲至今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和被告尹某甲于1980年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次一子尹某甲东,现在深圳市游戏学院读书。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8月被告尹某甲称外出办业务后,一直未归,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常宁市X镇X路X号四楼的一套面积97.3的房屋一套,现价值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被告方证据B1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被告尹某甲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已生儿育女。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因被告尹某甲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长达八、九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告原告谢某诉请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将家庭财产(即房屋)判由原告及儿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甲离家出走已达九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但将房屋判归原告及儿子所有不妥,应当判归原告谢某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尹某甲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宁市X镇X路X号四楼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谢某所有。

三、原告谢某补偿被告尹某甲现金2万元(此款由本院官岭法庭监交)。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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