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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

原告贺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0年3月份,经被告姑妈做媒,交了订婚礼金x元。我父母看有x元的订婚礼金,软硬兼施逼我与被告结婚。我俩于2002年8月29日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唐某,现在新河镇中心小学读书。之前本人离过一次婚,生有一女贺某婷,归我抚养,现年15岁。我与被告是没有感情的婚姻,本以为凑合着过一辈子就算了,但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整天吵闹,无法相处,从2009年3月一直未与被告见面,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申请离婚,请判决儿子唐某归被告抚养,女儿贺某婷归我抚养,抚养费用自理。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贺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证人贺某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证据A3、证人周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证据A4、证人贺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抚养儿子,原告两年没回家的事实。

被告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俩离婚。一、原告认为我俩分居两年属实,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是因为原告学会理发在外开理发店,而被告在广州做生意,双方都忙不过来。二、被告对原告感情很好,被告决心把家庭搞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与王某九离婚,婚生女贺某婷归原告抚养。2000年经被告唐某的姑妈做媒与被告唐某相识恋爱,2002年8月29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唐某,现在新河镇中心小学读书。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并从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贺某灵,被告抚养婚生子唐某,抚养费用自理。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唐某系自由婚姻,并已生儿育女,虽然双方分居了近两年,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现被告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搞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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