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艺龙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中欣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江某。
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3月14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公司诉称,中欣公司长期以来向华艺公司购买面料和相关产品,但一直未付清货款,共计拖欠华艺公司货款265264.1元。虽经华艺公司多次催要,中欣公司仍拒绝清偿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华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欣公司支付华艺公司下欠货款265264.1元;二、中欣公司支付华艺公司下欠货款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辩称,2005年起,双方开始从事业务往来,中欣公司一直系以滚动付款方式向华艺公司支付货款。至2010年12月,中欣公司已累计多付华艺公司货款127220.36元。华艺公司所述2010年10月以后向中欣公司供货,以及此前代中欣公司转帐、代开发票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因此,华艺公司主张中欣公司拖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
中欣公司提起反诉诉称,截止2010年12月,中欣公司已累计多付华艺公司货款127220.36元,华艺公司应承担该款返还责任。故中欣公司请求判令华艺公司返还货款127220.36元。
针对中欣公司反诉请求,华艺公司辩称,中欣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其中2007年10月31日支付的86408元中有51408元系返还华艺公司的款项,不能作为货款计算,2009年12月7日支付的259998元款项中,有199998元系中欣公司要求华艺公司转付其他公司的款项,也不能认定为中欣公司已付货款;其次,华艺公司收到货款后,中欣公司还多次指定华艺公司将发票开给第三方公司,由此也导致发票与付款金额不符。综上,中欣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发票,不能证明其向华艺公司多付货款的主张,中欣公司所提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中欣公司开始向华艺公司购买服装面料等相关产品,双方以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2010年10月10日,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中欣公司职员江某对帐后确认:2010年9月底以前,江某欠江某货款97万元,江某欠江某发票127.8万元,票与款在2010年12月底前两讫。此后,中欣公司于2010年10月期间支付华艺公司货款15万元。2010年11月7日,双方再次对帐后确认:扣除2010年10月江某已付15万元后,江某2010年9月30日前欠款金额为82万元,于同年11月付30万元,同年12月底付完;江某应在同年11月开完发票。此次对帐后,中欣公司于2010年11月、12月期间分五次支付华艺公司货款共计72万元。至此,中欣公司下欠华艺公司2010年9月30日前货款共计10万元。华艺公司收款同时,于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中欣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略).50元的增值税发票17张。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中欣公司向华艺公司购买x涤盖涤长裤209公斤,价款为6165.5元;同年10月26日,中欣公司向华艺公司购买金光绒1121.7公斤,价款为34211.85元;同年10月29日,中欣公司向华艺公司购买x浅蓝四面织253.5公斤,价款为10393.5元;同年11月13日,中欣公司向华艺公司购买双面布等货物,价款为40133元;同年11月15日,中欣公司向华艺公司购买双面布85公斤,价款2465元;2010年10月20日,中欣公司向华艺公司购买550个包包,价款为19250元。同年10月13日,华艺公司按中欣公司要求将价款为42207元的货物交付枣阳市谭明德;同年10月20日,华艺公司按中欣公司要求将价款1270元的货物交付给枣阳市袁广沛;同年12月6日,华艺公司按中欣公司要求将价款6916.5元的货物交付方静、万华;同年11月22日,华艺公司向中欣公司补送价款为2251.2元的货物。上述货物总价款共计165264.1元,中欣公司未向华艺公司支付该货款。
另查明,中欣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华艺公司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向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张,发票金额共计(略).44元,中欣公司还提交了2005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向华艺公司汇款的汇款凭证共计97份,汇款金额共计(略).80元,汇款金额比发票金额多127220.36元。中欣公司上述汇款中,其中2007年10月31日汇款86408元中,有51408元系返还华艺公司的款项,2009年12月7日汇款259998元中,有199998元系江某要求华艺公司转付给第三方武汉市X区腾飞商标印织厂的款项,华艺公司已将该款汇付该印织厂。审理中,中欣公司为证明199998元款项的转款事实,提交了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也提交了证人证词,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中欣公司也未能提交华艺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华艺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武汉市黄陂公证处的出具的《公证书》、华艺公司的送货单、江某与江某签订的两份对帐还款协议、江某书写的退款和转款材料、中欣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艺公司向中欣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包括两个时段的款项,其一是中欣公司2010年9月底以前的欠款10万元;其二是中欣公司2010年10月以后下欠货款165264.1元。针对中欣公司2010年9月底以前的欠款金额,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7日进行了两次对帐确认,该对帐结论对中欣公司的欠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确定,中欣公司对帐后也按照还款承诺向华艺公司付款87万元,仅下欠华艺公司货款10万元。中欣公司为反驳华艺公司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以来的汇款凭证和华艺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不欠华艺公司货款,且多付货款127220.36元。但从江某向华艺公司出具的返款说明和江某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中欣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汇付华艺公司的86408元款项中,有51408元系返还华艺公司的款项,2009年12月7日汇付的259998元款项中,有199998元系江某要求华艺公司转付第三方公司的款项,此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中欣公司已付货款,扣除此款后,中欣公司关于多付华艺公司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中欣公司为反驳199998元款项的转款事实,虽然提交了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证词,但因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证人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中欣公司也未能提交华艺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中欣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华艺公司所述的转款主张。综上,中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综合效力,不能否定双方确认的两份对帐结论的证明力,本院对中欣公司2010年9月底前下欠华艺公司10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华艺公司主张的中欣公司2010年10月以后的165264.1元欠款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对中欣公司2010年9月底前的欠款金额已对帐确认,中欣公司2010年10月以后的87万元款项,也是依据对帐结论支付的2010年9月底以前的欠款,因此,华艺公司主张的中欣公司的2010年10月后的欠款,与双方对帐货款没有关联性。同时,华艺公司提供的中欣公司相关职员的确认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具备证明中欣公司在2010年10月后下欠货款165264.1元的证明力。
综上,中欣公司向华艺公司买受货物后,未能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中欣公司应承担下欠货款清偿责任,故华艺公司要求中欣公司支付265264.1元欠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欣公司拖欠华艺公司货款,已造成华艺公司遭受货款利息损失,中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华艺公司要求中欣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江某系中欣公司职员,其与华艺公司对欠款进行对帐后,中欣公司也按对帐结论基本付清货款,江某该对帐行为及其他经营行为的后果应由中欣公司承受,故华艺公司要求江某对中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欣公司所提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公司下欠货款265264.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公司货款利息(以下欠货款265264.1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639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26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负担(此款华艺公司已预付本院,中欣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华艺公司);反诉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负担(中欣公司已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06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芳
速录员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