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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诉被告张X、被告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X市X区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街道办事处X村委会X村X号。

被告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公路X号-5。

法定代表人熊XX。

原告方XX诉被告张X、被告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被告X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X年X月X日X时许,原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X区X镇X路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北侧厂内出来的被告张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后因双方现场移动又未及时报案,原告及被告张X讲法不一,当事人又未能提供现场有力的目击证人、证据,此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原告及被告张X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10月3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颅骨缺损超过6平方厘米,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颅骨修补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803.37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48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59,058.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058.37元。

被告张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X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原告方XX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X年X月X日,被告X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内容为该事故现由我单位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作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单位负责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书、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合同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应由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张X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合计为12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用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张X应当按1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张X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酌情认定由被告张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张X的赔偿担保人,对于被告张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4.5天。对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按照目前公布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8个月。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每年26,675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门诊情况酌情认定。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8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485元、误工费20,92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55,553.37元。由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人民币124,806.69元。

二、被告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1元,由原告方XX负担750元,由被告张X、被告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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