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没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与吕某某系邻居,两家新建的房屋之间有一2米宽的胡同,两家为该胡同的所有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上到自家新盖房子二楼准备涂墙料漆时,与吕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陈某将一桶涂料墙漆倒在楼下吕某某的面包车上,又拿砖头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顶等处砸坏。2009年9月10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前挡风玻璃、右中门后玻璃、车顶、内后视镜工作台、太阳膜损坏,全车需喷漆,共价值3265元。2009年10月29日,洛阳市天凯机电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载明,该车修理费共计708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向本庭预交案件赔偿款7000元。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某,证人王XX、廖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损车辆及现场照片,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天凯机电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被损面包车的行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结合本案证据情况,酌定被毁坏的面包车的实际损失为6000元。鉴于该车被损坏到维修好正常使用确需一定时间,对停运期间的损失,酌定为1000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态度亦较积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对被告人陈某量刑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陈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