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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诉被告叶某、王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驻马店市X区水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64年5月份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诉被告叶某、王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公司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在位于原正阳县饲料公司院内开发两幢商品房,被告在原告楼房的东侧临街处建门面楼房。原告的出路在院南侧,被告楼房的南侧道路宽4米,2011年6月15日在原告施工前,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道路留在其楼房的北侧向东,并自愿多留1米的通道,即:从北立面向南5米宽的东西路。然而在2011年10月份被告在施工中撕毁协议,在其楼房北侧没留出5米的道路,同时又对其楼房南侧原历史形成的道路上施工挖脚,导致原告开发的二幢住宅房无出行道路。现原告以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在正阳县X路的北侧,被告房宅的南头留出宽6米作为原告小区X路。并要求排某被告妨碍通行的施工行为。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不明,其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2、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3、原、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约定原道路改变已形成事实。原、被告两建筑物之间现有4.5米的道路应视为原告出行道路。综上,原告诉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被告预备在正阳县X路南段西侧,原正阳县饲料公司院内开发房地产,原告土地位于被告土地西侧,中间相隔一条南北道路宽4.5米。2010年6月15日在原告施工前,原、被告就该两宗土地建房后的道路出口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原与关红窝、廖某、徐春龙签订的饲料公司土地向东走的4米路(原留路在南头),经过协商把路改在北面、路宽5米(以北立面向南5米)。协议人有原告公司人员关红窝、廖某、徐春龙及二被告的签名。2011年4月22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建设的商品楼房东侧的土地从北往南分别以出让的形式审批给刘某丁(案外人),被告王某,叶某军(案外人)、叶某山(案外人)被告叶某建房使用,其中被告王某健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17.83,(东西长19.8米,南北宽11米),叶某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88.3,(东西长19.8米,南北宽9.5米)。上述土地均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18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被告使用土地的西侧原正阳县粮食局饲料厂土地以出让的形式审批给原告用于建设城镇住宅,使用权面积2633.93,(北边东西长49.95米,南边东西长49.14米,西边南北长49.84米,东边长58.55米),该宗土地相对应的院墙属原告所有,院墙外北邻东西道路宽4.5米,南邻东西道路宽6米。2010年7月28日正阳县建设局给原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正阳县X区X#、2#楼工程,建设规模1

#楼、2#楼总建筑面积为58063。二幢楼房均为五层座北朝南,楼房东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宽为4.5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现原告方已将上述二幢楼房建成完工。1#楼为二个单元高八层(其中东山墙占道路X公分)。2#楼为三个单元七层。其商品套房已全某出售完毕。2011年12月13日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南边留出通行道路宽6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南边留出宽6米的出路,用于原告所建小区X路,其诉求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从被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通行是否是唯一的通行道路。本案定性属相邻通行纠纷。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应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应是不动产的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告所建设的通达小区相对应的北边、南边均有一条东西方向道路X路。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所使用的土地南边留出6米的道路作为通达小区的通行出口路,属永久性的使用而非临时使用,是对被告叶某土地使用权的损害,且原告小区通行问题并非是必须从被告叶某所使用的土地上通行,原告诉求通行的道路并非其唯一通行路口。被告王某所使用的土地与原告诉求争议的通行路口不相邻,对原告的通行问题无妨碍。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邹军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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