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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拐卖儿童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娣,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七日作出(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内黄某张龙乡X村的李某秀(已判刑)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X年X月X日出生,起名车某某)卖给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的李某乙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审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秀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女婴照片、刑事判决书、内黄某公安局东庄派出所证明、民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内黄某公安局国保大队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某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通过侦查人员做上诉人李某甲丈夫的工作,上诉人李某甲丈夫同意劝告上诉人李某甲投案及上诉人李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准备投案时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买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赵广红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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