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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楚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山某某,男。

被告人楚某某,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某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某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某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诉(201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山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山某某、楚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电击器、匕首、绳子等作案工具,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从暂住地至本区X国道往松隐镇X路段,准备伺机抢劫。次日1时20分许,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之后被告人山某某如实供述了预备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某、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谋划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寻找抢劫机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山某某、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山某某、楚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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