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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在前往原XX市X区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上班途中因交某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该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注销,原告在交某事故中得到36596.30元的赔偿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08(731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5.20元(294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4.20元(2943.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872元(7312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80元(40元/天×12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某200元、医疗费13648.46元,扣除交某事故已得赔偿款36596.30元,共计131681.56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受伤性质不是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XX煤矿于2010年6月30日关闭,原、被告当天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合同书;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580元/月的标准计算,且被告对此二项费用已补偿原告,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8个月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资应为70元/天,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二次手术费应在交某事故赔偿中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某标准无异议;原告的交某事故赔偿通过调解解决,自认工资为70元/天,残疾赔偿金亦按农村人口计算,损害了被告利益,放弃的款项应由原告自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香炉山煤矿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249元。2010年6月20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XX区X镇至XX梁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张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XX市第二人民医院(又名XX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车祸伤: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伤,颅底骨折;3、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4、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5、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为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13648.46元。2010年7月2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顺利情况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4500元。2011年1月27日,案外人张某某、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XX公司)与陈某之间的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XX公司赔偿原告33613.80元,由张某某、任某赔偿原告2982.5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向张某某、任某追偿。其中原告的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医疗费为13648.46元,残疾赔偿金为9242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2011年5月3日,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投资的XX煤矿职工陈某上述部位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011年5月20日邮寄送达张某。2011年8月10日,X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以原告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80元、交某20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针对的是XX煤矿,而以上两份材料作出时XX煤矿已注销,无法送达,被告亦未收到,但被告并未提交某X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或在知晓该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的证据。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抵扣时,精神抚慰金不在抵扣范围内,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抵扣。

另查明,XX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名XX市XX煤矿,2008年3月1已启用XX煤矿印鉴。2010年1月20日,XX区人民政府决定于2010年6月30日关闭XX煤矿。2010年12月10日,该矿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工商档案、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交某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调解书、邮件详情单、永川府发[2010]X号文件、工伤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XX煤矿被责令于2010年6月30日前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劳动合同终止,当日原告与香炉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该矿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XX煤矿的投资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性质不是工伤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针对的是XX煤矿,无法送达,且张某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回执上的签名并非张某书写,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列举的是张某,被告不能证实邮件并非张某签收,亦未对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异议或再次鉴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80元、交某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12元,提交某印鉴为“XX市XX煤矿”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在2000元以内,与处理交某事故时自认的70元/天相符,提交某他人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因印鉴为“XX市XX煤矿”的证明和工资表的制作时间为2010年4月后,此时XX煤矿早已更名并更换印鉴;同时被告提交某他人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系处理交某事故时达成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予采信,并以2010年XX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552元(2944元/月×8个月),另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3648.46元,因原告受伤期间香炉山煤矿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工伤保险待遇与交某事故赔偿(除精神抚慰金)实行总额抵扣,医疗费原告已在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得到赔偿,该项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参加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249元/月,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2元(2249元/月×8个月),可与交某事故赔偿中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9242元抵扣,本案不作处理,而差额部分5560元(23552元-17992元)应由被告补足。原告诉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9个月,因原告受伤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修订,应适用旧条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即200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80元/月计算,分别为23220元(2580元/月×9个月)、10320元(2580元/月×4个月)。原告诉称XX煤矿注销时即2010年12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述二项费用应按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43.80元/月计算于法无据;被告辩称终止劳动关系时已补偿了原告上述二项费用,并提交某他人签字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应为17664元(2944元/月×6个月)。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4个月计算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并不确定,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57444元,扣除原告已得赔偿13705.84元(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3738.16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负在交某事故赔偿中放弃的款项,因交某事故造成工伤原告可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或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亦可对侵权人进行追偿,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某事故中获得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不应冲抵,但原告坚持要求冲抵,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43738.16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培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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