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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晨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西安金润达家具有限公司、西安高点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晨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润达家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点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华晨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华晨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5月华晨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西安高点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点公司)绿化工程,2005年12月13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华晨公司工程款117555.43元,但高点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与西安金润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达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金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被执行人金润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协调,西安市规划局办理了(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被执行人金润达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总面积55.292亩国有土地的用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和住宅用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得款7540万元。2009年7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同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该判决从所得价款中向受害群众支付了(略).9元。扣除随后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拍卖所得余款(略).1元。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华晨公司等十八个债权人均申请参与分配该拍卖款。

华晨公司有权参与分配该拍卖款,理由如下:①(2005)西执证字第X号分配方案,拍卖的标的物位于西安市X区,总面积为55.292亩的国有土地,而高点公司的营业场地就在该土地上,执行的标的物属于高点公司的财产,华晨公司有权参与分配该拍卖款。②金润达公司与高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赵文杰,属于法律规定的关联公司,故金润达公司对高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高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杰是以高点公司的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述非法集资款均能向受害群众支付,华晨公司作为高点公司的债权人,且该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故华晨公司有权利对剩余款项优先进行分配。综上,①请求撤销(2005)西执证字第X号分配方案,对拍卖所得价款和利息重新分配。②华晨公司优先分配长安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及其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123765.4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点公司与金润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2005)西执证字第X号分配方案中所涉及的拍卖款,系拍卖金润达公司的财产所得,而华晨公司与高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晨公司并不是金润达公司的债权人,故华晨公司无权参与分配该拍卖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晨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5元退还华晨公司。该裁定宣判后,华晨公司不服,上诉本院。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1)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撤销(2005)西执证字第X号分配方案,由人民法院对拍卖价款和利息重新分配,使上诉人华晨公司(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债权123765.43元得以实现。华晨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裁定从程序上驳回华晨公司起诉错误,其主要理由:1、(2005)西执证字第X号执行案,拍卖的标的物55.2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中,包含了高点公司营业场地,且金润达公司是以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向高点公司出资,故分配方案分配的价款是拍卖高点公司财产取得,华晨公司作为高点公司的债权人,应参与分配该拍卖款剩余款项。2、金润达公司与高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是赵文杰一人,两公司的股东均是赵文杰和西安金梦达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达公司)。金梦达公司在高点公司注册登记时将其展销楼(位于拍卖土地之上)出资给高点公司,也将该展销楼出资给金润达公司,现金润达公司与高点公司注册资本发生了混同,故金润达公司对高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华晨公司亦应参与该剩余款的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华晨公司起诉正确。本案中,华晨公司是高点公司的债权人,有长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佐证。新城支行是金润达公司的债权人,有长安区X镇他字第0004-X号他项权利证书和西安市公证处(2005)西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佐证。

第二,华晨公司上诉认为,(2005)西执证字第X号执行案,分配的是高点公司财产拍卖的款项。经查,1997年元月12日长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长安国用(土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是金润达公司,此后该土地使用权权属并未转移到高点公司名下;2004年7月7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X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长安区X镇他字第0004-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人是金润达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在建,房屋他项权人是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附记:该房地产评估价值为7270万元。

第三,华晨公司上诉认为,金梦达公司用展销楼(在建)重复出资,金润达公司与高点公司注册资本混同。但其未提供展销楼转移到高点公司名下的权属登记。2004年7月,在建工程(展销楼)登记在金润达公司名下,并被抵押贷款,后被强制执行,依法拍卖。2005年4月6日,金润达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高点公司在金润达公司所属地办公。但此事实并不能证明金润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就是高点公司财产。

第四,华晨公司上诉认为,高点公司与金润达公司拥有共同的股东。经查,高点公司2002年4月18日成立,股东为赵文杰和金梦达公司;金润达公司1993年10月7日成立,股东为东运发展有限公司和金梦达公司,故两公司的股东没有完全重合。

综上,华晨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错误,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75元,退还华晨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平

审判员王彩萍

代理审判员武江海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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