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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5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49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某某,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蒋某甲与蒋某乙是邻居,2011年3月3日,蒋某乙在改建房屋,因蒋某甲在附近抽水,蒋某乙叫蒋某甲为其放线,不料,放线时上面掉了石板下来砸伤了蒋某甲。造成蒋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1年3月3日-5月2日),诊断为:“后尿道断裂,肠穿孔”。出院后,经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两处,分别为9、10级;损失误工180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赔偿事宜经村镇两级调解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173.83元(其中医疗费52499.03元、残疾补助金22163.40元、误工费8172元、护理费2769.4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的费用都应由自己负责,是原告到被告这里耍自己摔倒的,不是为被告放线造成的。被告无过错,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这里玩耍自己摔伤的。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蒋某乙因修建房屋而放线,原告蒋某甲为被告蒋某乙的房屋放线时,因房子上的石板断裂造成原告蒋某甲从4米高处摔下而受伤。原告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日出院。原告蒋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0403.23元,出院后原告在大足县xx药店购药花去178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门诊随访;3、一月后来我院拔除尿管及复查平片。

另查明,1、原告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处方笺5张,但未提交收费收据。2、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0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两处,分别为9级和10级伤残。3、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0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甲误工损失日为180天。4、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0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甲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5、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50元。6、原告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蒋某乙支付给了原告蒋某甲20100元。7、庭审中,原告蒋某甲陈述其为被告放线的报酬为每天50元;被告陈述称系“原告到被告处耍自己摔倒的,不是为被告放线造成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报酬为每天50元”的事实。

现由原告蒋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173.83元(其中医疗费52499.03元、残疾补助金22163.40元、误工费8172元、护理费2769.4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52183.23元。2、对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误工费的期限按180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165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6571元/年÷365天×180天=8172元。3、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即护理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4、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6、对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对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2月20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21%=22163.4元。8、对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2月20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818.63元。

二、对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告蒋某甲为被告蒋某乙的房屋放线时而受伤属实。对原告蒋某甲陈述其为被告放线的报酬为每天50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报酬为每天5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的费用都应由自己负责,是原告到被告这里耍自己摔倒的,不是为被告放线造成的。被告无过错,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这里玩耍自己摔伤的”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为被告放线属于某务帮工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因此,被告蒋某乙对原告蒋某甲的本次受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甲在放线过程中其自己也应注意安全防范,因此,原告蒋某甲对其自己受伤亦有一定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蒋某乙对原告蒋某甲的本次受伤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90818.63元×90%+2000元=83736.7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乙赔偿给原告蒋某甲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83736.77元,扣除被告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蒋某甲的20100元,现实际还应付63636.77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甲负担395元,被告蒋某乙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大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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