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澄城县X村人,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分居已有七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张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陈某生活,儿子张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从2004年开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陈某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某的陈某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从2004年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张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六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后,女儿张某、儿子张某一直分别随原、被告生活,从孩子的生活环境、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孩子仍应以分别暂随原、被告生活为宜;原告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无法质证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暂随原告陈某生活,儿子张某暂随被告张某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平刚
人民陪审员袁德寿
人民陪审员石广善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姚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