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娘家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XX,婚生男孩刘X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7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X;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21T熊猫彩电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五羊125摩托车一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俩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XX、婚生男孩刘X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21T熊猫彩电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五羊125摩托车一辆,被告沈某自愿放弃,归原告刘某所有。
四、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已缴纳,调解生效后退费150元,下余15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