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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汉族,住(略)。2008年10月27日因盗窃摩托车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21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20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3月1日发现该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康菁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4日左右一天的中午,朱×谦在甘棠镇X镇交界地方的山边上放羊,蔡彪(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五人骑摩托车路过此地,五人趁朱×谦不注意,偷走一只灰白色的羊。经鉴定此被盗羊价值为600元。

2、2011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蔡彪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共五人在(略)太平寺“齐得胜超市”的斜对面贺×庚所开的木材店,偷走贺×庚放在路边的4根方形木料。经鉴定此被盗木料价值为500元。

3、2011年10月8日晚,蔡彪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甘棠镇X村王×连家后巷子里偷得13只鸡,接着又在离王×连家六七十米处的蔡×荣家堂屋内偷了6只鸡。经鉴定王×连家被盗的鸡价值为900元,蔡×荣家被盗的鸡价值为300元。

4、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湘乡X镇一户人家做完木工回来,途经湘乡X组谢×平家时,见到谢×平家地坪内停放着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偷了算了,四人达成一致后,先由被告人李某甲用剪刀将三轮摩托车的电线剪断,接着四被告人一起将三轮摩托车推到马路边,由李某甲将三轮摩托车发动并骑到(略)太平寺租住的地方。事后四人商量,暂不将三轮摩托车卖掉,准备用此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去实施盗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600元。

5、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涟源市X镇X街龙×红经营的“荷塘木材店”门面边上,盗窃了9根方形木料。经鉴定此次被盗木料价值为1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为主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为6900元;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共参与盗窃4次,其中为主2次(第2、5次),盗窃金额为5700元

案发后,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将扣押的1辆三轮摩托车、9根方形木料退还给了失主。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有主有从,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李某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均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4日左右一天的中午,朱×谦在甘棠镇X镇交界地方的山边上放羊,蔡彪(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五人骑摩托车路过此地,五人趁朱×谦不注意,偷走一只灰白色的羊。经鉴定此被盗羊价值为600元。

2、2011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蔡彪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共五人在(略)太平寺“齐得胜超市”的斜对面贺×庚所开的木材店,偷走贺×庚放在路边的4根方形木料。经鉴定此被盗木料价值为500元。

3、2011年10月8日晚,蔡彪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甘棠镇X村王×连家后巷子里偷得13只鸡,接着又在离王×连家六七十米处的蔡×荣家堂屋内偷了6只鸡。经鉴定王×连家被盗的鸡价值为900元,蔡×荣家被盗的鸡价值为300元。

4、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湘乡X镇一户人家做完木工回来,途经湘乡X组谢×平家时,见到谢×平家地坪内停放着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偷了算了,四人达成一致后,先由被告人李某甲用剪刀将三轮摩托车的电线剪断,接着四被告人一起将三轮摩托车推到马路边,由李某甲将三轮摩托车发动并骑到(略)太平寺租住的地方。事后四人商量,暂不将三轮摩托车卖掉,准备用此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去实施盗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600元。

5、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涟源市X镇X街龙×红经营的“荷塘木材店”门面边上,盗窃了9根方形木料。经鉴定此次被盗木料价值为1000元。

案发后,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将扣押的1辆三轮摩托车、9根方形木料退还给了失主。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蔡彪(另案处理)通过其亲属退赔了受害人王×连、蔡×英、贺×庚、朱×谦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盗三轮摩托车、9筒木料的详细情况及受害人领回的情况;

4、被害人贺×庚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10月14日前几天,被人盗走已经锯好成型的4筒棺材料;

5、被害人谢×平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10月11日早晨,发现一直放在住宅前坪的摩托车不见了,该摩托车是4月底在路上花2000元买的;

6、被害人朱×谦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10月X号或X号左右,在放羊过程中被人盗走一只小羊,重约20斤至50斤;

7、被害人蔡×荣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10月8日晚上,关在大厅屋里的鸡被人偷走了6只;

8、被害人龙×红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10月24日之前10多天,其所经营的“荷塘木材站”内被人偷走做棺木的圆木10根左右;

9、被害人王×连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关在屋后弄子里的鸡被盗13只;

10、证人孙×奇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0月的一天,他所开办的鸿发大酒店内来了一伙吃饭的人,其中一个做木工活的,一个是司机,吃饭后问他是否收购羊,他回答便宜就要,于是这伙人就送来了一只处理干净的羊,他付了500元现金和一包芙蓉王烟,过了几天这伙人又送来了6只母鸡,他付款250元;

11、证人童×生的证言,证明了谢×平花2000元买来的一辆绿色摩托车被人盗走了;

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了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盗窃9根圆木的犯罪现场,偷羊的犯罪现场,在王×连家、蔡×荣家偷鸡的犯罪现场,在谢×平家偷摩托车的犯罪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的外貌;

1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同案人蔡彪;

14、双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的宋宗申摩托车价值3600元,王×连家被盗的鸡价值900元,蔡×荣家被盗的鸡价值300元,朱×谦家被盗的羊价值600元,贺×庚家被盗圆木价值500元,龙×红家被盗圆木价值1000元;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1年10月4日左右一天的中午,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彪(另案处理)共五人骑摩托车路过甘棠镇X村,趁放羊的朱×谦不注意,偷走一只灰白色的羊,卖给了鸿发大酒店的老板;2011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及蔡彪(另案处理)共五人在(略)太平寺“齐得胜超市”的斜对面贺×庚所开的木材店,偷走贺×庚放在路边的4根方形木料;2011年10月8日晚,与被告人李某乙及蔡彪(另案处理)在甘棠镇X村王×连家后弄子里偷得13只鸡,接着又在离王×连家六七十米处的蔡×荣家堂屋内偷了6只鸡;2011年10月10日晚,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湘乡X镇一户人家做完木工回来,途经湘乡X组谢×平家时,见到谢×平家地坪内停放着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偷了算了,四人达成一致后,先由被告人李某甲用剪刀将三轮摩托车的电线剪断,接着四被告人一起将三轮摩托车推到马路边,由李某甲将三轮摩托车发动并骑到(略)太平寺租住的地方。事后四人商量,暂不将三轮摩托车卖掉,准备用此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去偷木材;2011年10月12日晚,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涟源市X镇X街龙×红经营的“荷塘木材店”门面边上,偷了9根圆木料;

1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1年10月4日左右一天的中午,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蔡彪(另案处理)共五人骑摩托车路过甘棠镇X村,趁放羊的朱×谦不注意,偷走一只白色的羊,卖给了鸿发大酒店的老板;与被告人李某甲及蔡彪(另案处理)在甘棠镇X村王×连家后巷子里偷得13只鸡,接着又在离王×连家六七十米处的蔡×荣家堂屋内偷了6只鸡;2011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及蔡彪(另案处理)共五人在(略)太平寺“齐得胜超市”的斜对面贺×庚所开的木材店,偷走贺×庚放在路边的4根方形木料;2011年10月8日晚,2011年10月10日晚,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在湘乡X镇一户人家做完木工回来,途经湘乡X组谢×平家时,见到谢×平家地坪内停放着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偷了算了,四人达成一致后,先由被告人李某甲用剪刀将三轮摩托车的电线剪断,接着四被告人一起将三轮摩托车推到马路边,由李某甲将三轮摩托车发动并骑到(略)太平寺租住的地方。事后四人商量,暂不将三轮摩托车卖掉,以后做事方便些;2011年10月12日晚,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涟源市X镇X街龙×红经营的“荷塘木材店”门面边上,偷了9根圆木料,准备合伙做成一副棺材好卖一些;

17、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2011年国庆期间,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蔡彪(另案处理)共五人骑摩托车路过甘棠镇X村,趁放羊的朱×谦不注意,偷走一只白色的羊,卖给了甘棠街上的一个饭店;2011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及蔡彪(另案处理)共五人在(略)太平寺“齐得胜超市”的斜对面贺×庚所开的木材店,偷走贺×庚放在路边的4根方形木料;2011年10月8日晚,2011年10月10日晚,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在湘乡X镇跃进桥附近,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看点后,由被告人李某甲用剪刀将三轮摩托车的电线剪断,接着四被告人一起将三轮摩托车推到马路边,偷走了,事后四人商量,暂不将三轮摩托车卖掉,以后就用这摩托车做运输工具;2011年10月12日晚,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涟源市X镇X街龙×红经营的“荷塘木材店”门面边上,偷了9根圆木料,放在先前偷来的摩托车上,放到洪山鲤鱼塘一个锯木厂里;

18、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2011年10月12日晚,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涟源市X镇X街龙×红经营的“荷塘木材店”门面边上,偷了9根圆木料,放在先前偷来的摩托车上,放到洪山鲤鱼塘一个锯木厂里;2011年10月10日晚,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在娄底往湘乡方向几十里的地方,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踩点后,李某丁与李某丙望风,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剪断三轮摩托车的电线并发动,由李某甲骑了回去;2011年期间,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蔡彪(另案处理)共五人骑摩托车路过甘棠镇X村,偷走一只羊,卖给了甘棠鸿发大酒店;2011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蔡彪(另案处理)共五人在(略)飞天夜总会边上的地方,偷了4筒木料,400元卖在娄底;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有主有从,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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