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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某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戊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1994年开始,金某(已判刑)纠集金某某、叶某、陈某、田某丙、计某(均已判刑)、余某、金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X组成所谓“高庙派”的黑恶势力,并涉足蔡某区建筑工程行业。同年底至1995年5月间,金某为争抢工程,扩大恶势力范围,先后策划和组织金某某及叶某、陈某、田某丙、计某、余某、金某等人,通过打某王某丁、枪杀彭某、伤害徐某等当时蔡某城区有名黑道人物,从而确立其在蔡某地区黑道老大的地位。2001年、2003年,金某、金某某先后归案判刑。金某在服刑期间,多次指使刘某、李某戊(已判刑)要保存了实力、拉拢队伍待其出狱。2004年7月,金某经减刑提前释放后,即召集旧部,网罗新人。当月底,金某为迅速聚敛钱财供其犯罪团伙开支,召集组织成员詹某、李某戊、王某丁、蔡某、樊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蔡某街X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6天,获利人民币200余某元。同月,被告人王某乙带领辜某、胡某、王某丁等人参与该组织。同年9月,金某某刑满释放。同年10月,金某与金某某为争抢高庙村X路工程而产生矛盾,金某为暴力树威及报复金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及刘某、李某戊、詹某等20余某持械将金某某的广州本田某车砸毁。为此,金某某感觉自己的势力不如金某,便主动投靠金某,二人相互勾结,控制和垄断了蔡某地区的建筑及市政工程,形成了以金某为头目,以金某某、刘某、李某戊和被告人王某乙,以及金某某、王某丁等人为骨干,以詹某、李某戊、刘某、王某丁、何某、蔡某、樊某、黄某、余某、朱某、朱某、陈某、郭某、黄某、黄某、邵某、辜某、彭某、张某、代某、肖某、黄某、钟某(均已判刑)等人参加的,人数多达50余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金某对其组织成员采取恩威并用的管理手段,并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金某以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玩乐、发放红包、组织旅游、支付作案报酬、出资“营救”组织成员等方式对该组织成员予以控制、拉拢。金某为维护其在该组织中的绝对权威地位,先后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及刘某、李某戊等人对金某某进行内部惩戒,被告人王某乙由于在伤害金某某的司机张某的事情中不听从指挥,也受到金某的内部惩戒。

金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分“扯皮”、“生意”两套班子。其中“扯皮”的班子成员以刘某、李某戊为骨干,以詹某、李某戊、刘某、王某丁、何某、蔡某、樊某、黄某、余某、朱某、朱某、陈某、郭某、黄某、黄某、邵某、辜某、彭某、张某、代某、肖某、黄某、钟某等人为成员。“生意”班子以金某某为领导,以被告人王某乙以及金某某、金某、王某丁为骨干。金某在该组织中处于绝对的组织者、领导者地位。

2004年至2007年底,该黑社会组织采取借用他人建筑资质、围标及暴力等手段,控制及垄断了蔡某地区的建筑市X区建筑工程23项,省国道工程4项,蔡某区X区经济适用房工程1项,共计28项。经审计,以上28项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1,000万元,该组织从中攫取人民币23,186,187元的非法利润。

2006年至2007年底,金某某分多次将该组织承接工程所获非法利润人民币300余某元交给金某,用于支撑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和进一步增强犯罪实力。金某先后发给被告人王某乙及刘某、李某戊、詹某、彭某、陈某、朱某文等组织成员及其下属其他组织成员生活费共计某人民币90万元;组织成员吃年饭、发红包共计某民币51.2万元;组织被告人王某乙及刘某、李某戊、詹某、彭某、陈某、朱某等组织成员及家属到浙江普陀山、上海等地旅游,花费12万余某;购置奔驰、广州本田某高档轿车及为该组织成员购买高档衣服、皮具、翡翠项链等物品。

2004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金某的直接组织和指使下,共实施故意伤害2起、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1起、非法持有枪支1起、赌博1起;其组织成员伙同或者单独实施故意伤害5起、寻衅滋事2起、妨碍公务1起、窝藏1起,为非作恶、残害群众,共造成一人重伤、2人轻伤(偏重)、4人轻伤及人民币60,000余某的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离开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金某、李某戊、邵某、代某、辜某等人的供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㈡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5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他人来到武汉市X区X街江汉假日酒店地下室酒吧饮酒。其间,被告人王某乙因对酒吧老板闵某的服务不满,对其进行殴打,闵某乘机逃出后,被告人王某乙将酒吧的两间包房内的电脑、音响设备、挂某、电扇、电视机等物品砸毁。随后又跑到酒店一楼大厅将瓷花瓶、落地电扇、座钟、电视机、餐桌玻璃以及座椅等物品砸毁、砸坏。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砸坏物品价值共计某民币14,870元。

2011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两次窜至位于武汉市X村的武汉市华涛劳务有限公司内进行打某,砸毁该公司玻璃门窗、电脑显示器、打某、饮水机、门灯等。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支付被害人闵某、闵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闵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闵某、李某己陈述,被砸物品的照片,证人秦某、王某丁、汪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蔡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财物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骨干成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关于其虽然参加了以金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不是该组织骨干成员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闵某、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闵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㈢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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