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某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某某合作社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某承建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刘某乙系某某的委托代表人。某某在承建过程中,叶某与刘某乙达成供应水泥口头协议,水泥单价为360元/吨。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间,叶某运送某泥5车136吨到某某承建的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工地,并由工地的材料员刘某甲斌、刘某甲军在送某上签收。叶某催收无果,遂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支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某某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辩称:我公司与叶某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水泥运到我公司的工地,并且也无证据证实价格为360元/吨,请求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合作社辩称:叶某所卖水泥与我单位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叶某要求我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叶某与某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叶某与某某的委托代表人刘某乙达成了供应水泥的口头协议,并约定了单价,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乙系某某的委托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某某承担。叶某运送某泥5车136吨到某某承建的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工地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送某、法庭当庭拨打刘某乙的电话记录可以证实,因此,某某应当支付水泥款。故对叶某要求某某支付水泥款x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叶某要求某某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叶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依法减半收取512元,由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运货单系发票的“存根”联,而该联应由运货单的制作单位保存,而不应在被上诉人手中,且上诉人的收货人不可能在该存根联上签字签收。故上诉人所举示的几张存根联运货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水泥货款。二、证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双桂百得果基地运送某水泥,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支付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不属实,我当时给上诉人送某水泥后,运货单的存根联当然在我处,我就是凭存根联找上诉人要货款。而且我在一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我是将水泥送某了上诉人的工地,货款没有收到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某合作社辩称:我社于2008年8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百香果基地建筑合同》约定工程款由上诉人自行垫付,上诉人委托刘某乙作为该工程负责人,所有建筑材料均由刘某乙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水泥货款纠纷与我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某与某某委托的代表刘某乙达成的由叶某向某某承建的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工程供应水泥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口头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其按照约定向某某承建的百香果基地工程供应了水泥的事实。某某未举证推翻上述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叶某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