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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何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44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32岁,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太极大道富田某场三楼。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X号。

原告廖某与被告何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勤杰,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何某驾驶x两轮摩托车,从(略)开心超市X乡楠竹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略)供电所门处,将原告廖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某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廖某无过错。被告何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因原告廖某与二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7808.2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700元,生活营养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1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对交某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廖某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渝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属实,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2时许,何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略)开心超市往丰都县楠竹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略)供电所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廖某撞倒,造成廖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被送往(略)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1.5元,因病情严重,廖某于同日又被转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同年1月31日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颅内血肿;2、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必要时住院治疗。2、一个月复查头颅CT。花去医疗费6456.7元。2012年3月1日,廖某在丰都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花费CT费340元。2012年2月12日,丰都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交某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何某在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廖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廖某受伤后,何某为廖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何某所有的渝x两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中,廖某陈述自己从2010年起在(略)袁成文家医疗店务工,每天务工收入90元。廖某还陈述自己受伤后曾产生交某,但未提供交某发票,联合财保公司认可廖某200元交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丰都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丰都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某、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廖某撞伤,且在事故中系全部过错,应对原告廖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渝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廖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廖某的诉讼主张,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1、原告廖某主张医疗费7808.2元,其中6796.7元系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明。1011.5元系(略)卫生院打印凭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略)卫生院打印凭据提出异议,原告廖某陈述自己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略)卫生院治疗,对医院的手续与票据也无从了解。本院认为,因原告廖某受伤后送往(略)卫生院伤情较重,且被告何某也认可其在(略)卫生院治疗,故本院对廖某1011.5医疗费予以认可。

2、原告廖某主张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支出依据,且仅住院9天,故确认护理费为450元(9天×50元/天)。

3、原告廖某主张误工费3330元(90元/天×37天)。本院认为原告廖某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必要时住院治疗,一个月复查头颅CT。并未注明必须误工休息,但考虑车祸后原告廖某被诊断为多发性颅内血肿;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出院仍需注意休息,故本院认为原告廖某酌定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廖某好转出院后15天,共24天。误工工资原告廖某虽仅提交某丰都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但标准未超过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廖某认为误工费为2160(90元/天×24天)。

4、原告廖某主张生活营养费1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住院伙食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虽未医嘱,但系头颅受伤,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支持90元(10元/天×9天),交某原告廖某未举示证据,但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0元。

原告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978.2元(含被告何某垫付1000元),其中在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68.2元;在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护理费、交某、误工费共计2810元。以上赔偿均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交某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何某为原告廖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应在原告廖某获得赔偿内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廖某经济损失997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何某为原告廖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静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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