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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郭某丙、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盘龙名府君泽府X栋X单元X-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湘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谭家山平塘洗煤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谭家山平塘洗煤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郭某丙、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当事人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助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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