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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现年38岁。

被告:张某,男,现年39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报刊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到期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四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二○○五年出外打工几年不回家,我一人在家无依无靠,无法生活,经多方寻找被告,均无下落,现我已失去信心,为早日解除婚姻痛苦,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四年二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四年四月六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编号为x号,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为初嫁,被告属再婚人。二○○五年被告因患精神病在临颍县东五里头张根生医院治疗期间,有被告的母亲和原告在护理期间,被告张某不辞而别,被告的父母和原告经几年的多方寻找,对被告无有音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的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的理由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结婚时带去四条棉被(已用过),一个新太空被,个人衣物现在被告家,婚后被告买了一台34寸彩电,其他无有什么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对财产部分本院无法核实,对财产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和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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