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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很难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过多的矛盾,平常也没有生气、吵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名叫郭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经上初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二人已无感情。但被告则辩称:双方虽然也拌过嘴,但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大吵大闹过,感情还是可以的,不同意离婚。双方对以上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现仍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后虽然也因家务琐事拌嘴生过气,但双方没有发生过损伤感情的矛盾及摩擦,加之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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