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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X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基地。

负责人王XX,系该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蔺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基地在大荔县X镇东关留守处有部分空房。被告蔺某系经营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1999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基地内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续签。直至2009年5月1日,双方就租赁事宜再次协商,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到2010年5月1日,租金x元。被告使用了该场地却一直未给付原告租金。2010年5月1日租赁期满后,双方对合同的续订未能达成新的协议。随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腾交所租赁房屋及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交。现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所租原告的房屋及土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租金x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x元。

另查明,被告所租住房屋及土地位于原告大荔县X镇东关留守处内,家属院南二栋,东至东院墙,西至西院墙,北至房背墙。同时,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对所租房屋及场地进行了大量修缮及添附,要求原告予以偿还。本院对被告该请求已作出释明,告知其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有权提起反诉,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有义务在合同履行终结时向原告腾交房屋及场地。然而被告租用了原告房屋及场地,却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并在合同履行终结后,未取得续约的情况下,又拒不腾交所占房屋及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腾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原合同的租金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意见,1、原告单位前负责人曾在被告处购买部分家具未付款,原告已用此家具款抵顶了其所欠原告的租金;2、其在租赁期间对所租房屋及场地进行了大量的修缮和添附,原告应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前负责人在购买家具时未付款,是否已抵顶了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承租物(房屋及场地)进行的修缮和添附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修缮和添附以及添附物的处理,双方有协议的依照双方协议;没有协议的,依照法律规定。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添附物的归属达成了协议,即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期内,乙方(被告)负责房屋维修与管理,其费用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属于乙方添置的财产,能拆除的拆除带走,并恢复原样,不能拆除的无偿归甲方(原告)。”该约定明白无误无须敖述。因而,被告请求原告补偿其有关投资和添附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基地腾交所占用的房屋及土地;

二、被告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基地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租赁费x元;

三、被告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基地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从2010年5月2日至今未及时腾交租赁房屋及场地的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蔺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没有违约,用卖出的家具款支付了租赁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续订租赁合同,如不续订,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进行赔偿;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家具款。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租金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违背了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对租赁物进行了巨大的投资,而没有得到补偿,因上诉人没有反诉而未考虑上诉人的反驳理由是不适当的。

被上诉人答某,上诉人所称家具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其投资损失未提出反诉。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订合同,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将租赁物交回出租人,这也是承租人履行终止合同的法定义务。对于租赁合同期间所欠租赁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仍占有被上诉人租赁物,已构成恶意占有,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以家具款抵作承租费,被上诉人否认,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投资装修经济损失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判处内容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蔺某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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