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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8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65岁。

被告:陈某乙,男,49岁。

被告:陈某丙,男,4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代理人李某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各自成家,现在原告年迈体弱,已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三个儿子尽赡养义,现在原告在老大家生活,其它两个儿子不管不问,请求判令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每年给付小麦200市斤。

被告陈某甲口头辩称:赡养老人是儿子应尽的义务,现在两个弟弟不养活老人,也不能让老人无地方住,同意老人的意见。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50多岁时丈夫病故,在大儿子的协助下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抚育成人,并各自成家单独生活。2008年经三被告协商后签订了赡养老人的协议,由三被告一递一个月轮流接老人在自己家生活,但在轮第二轮时,被告陈某乙就不接原告生活了,随后被告陈某丙也不接原告生活,因此引起纠纷,原告诉于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与次子和三子矛盾已深,无法在他们家生活,要求在长子家生活(长子陈某甲同意原告在自己家生活),其他两个儿子应给付生活费每月100元。由于自己的土地三个儿子已均分耕种,三个儿子应每年给生活粮小麦200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做子女的应尽义务,三被告在原告的抚养下都已成家单独生活,现在原告已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时,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应于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在他们家生活不利于安度晚年,要求在长子陈某甲家生活,陈某甲也同意让原告随自己生活,应尊重老人的意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随陈某甲生活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当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生活用粮,原告要求的数额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每人各支付原告李某某2009年度的生活费1200元、生活用粮小麦200市斤。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陈某乙、陈某丙每人各自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生活费1200元、生活用粮小麦200市斤。

受理费100元,由陈某乙、陈某丙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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