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敢某甲(又名敢X),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敢某乙,男,34岁。
被告:宋某某,男,60岁。
原告敢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敢某甲代理人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敢某甲诉称:1996年5月16日经政府划拨给原告位于临颍县X街X路南宅基一处,由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对该土地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在使用期间被告多次损坏原告的树木,将自己的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的土地内,并且用砖铺路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原告家人提出建议让其腾让,被告不仅置之不理,反而将原告新栽的3棵杨树拔掉。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建筑垃圾,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6年经临颍县人民政府以划拨的形式获得宅基地一处,位于临颍县X街X路南,1996年5月16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临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临:小巷,西临:宋某岭(被告的哥,已故),南临:刘玉民,崔志超,北临:陈继生,敢某顶。原告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至今没有建房。经向原告查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该宅基地东西宽为20米,南北长为16.65米,对此原告无异议,但临颍县人民政府只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却没有对原告的使用土地的四址确定界点。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侵占尺寸是多少,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但发证单位只在使用证上标明了使用土地的长度和宽度,界限在什么位置实地没有确定,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应有政府确认界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敢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敢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某成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