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李某平),女,现年58岁。
被告:李某乙,女,现年61岁。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曾是儿女亲家,二○○○年四月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被告找到原告想办法,原告遂找到李某芹让其帮忙,在同年四月十日李某芹借给被告李某乙现金x元,并由其丈夫李某重代打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迟迟不还,无奈原告将借款替其还上,李某芹将该借条转给原告,现在被告仍未还款,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二○○○年借李某芹x元已经全额归还了李某芹。原告诉称“无奈原告将借款替其还上没有依据”。3.原告诉称李某芹将该借条转交给原告,借条转给原告的原因是被告已经全额归还了李某芹借款,并不存在李某芹转让债权,李某芹将借条转交给原告的原因是李某甲不但是借款的中介人,又是还款时的中间人。李某芹的债权转移从未通知过被告,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没有委托你(原告)替我还款,可你为什么替我还钱呢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和被告的儿子二○○○相识,二○○一年原是夫妻一家,2009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已离婚。双方在和睦期间,两家在经济上存在相互有借有还的事实。二○○○年四月间,被告李某乙经原告李某甲介绍,李某乙借李某芹现金x元,当时由被告李某乙的丈夫李某重代笔给李某芹出具了“今借李某芹现金x元整,借款人,李某乙,时间为2000年4月10日”的借据一张(证据在卷佐证),李某乙对该借款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二○○○年四月经我介绍,我朋友李某芹借给被告x元钱,因我和李某芹住的不远,经常和我提这事,说她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分钱没还过,因为借钱是我介绍的,我把这x元还给了李某芹,她把借条转给我了,所以我起诉被告。在二○○九年准备起诉被告时,找李某芹才给我出的证言。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李某芹x元属实,但是在二○○一年我已全部还过,不欠李某芹一分钱了,前二次还款x元,中介人在场,剩下8000元是我委托当时的儿媳妇张培(原告女儿)去还李某芹的,她回来对我说借条她已经撕毁了,当时我很相信儿媳妇的话,认为她真的撕毁了借条。被告还称:我每次还款李某芹都在借条的右下边注明啥时间还了多少钱,今天原告出示法庭的却是一张残缺不全,严重存在瑕疵的借条。数年来李某芹可从来没有告诉过我借条转给李某甲向我要借款,时至今日原告拿出我已还清了的借条诉我,纯属无理。
另查明:原告提供李某芹的证明一份,被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要求证明人出庭作证,不出庭质疑无法证实其证明的效力,且原告未能让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李某芹的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多次陈述未接到过李某芹的通知。原告出示“李某芹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该借条转给原告。被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原告的证人李某芹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其证明的效力,原告却未能让债权人李某芹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将转让债权一事通知债务人,因本院对该债权转让效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