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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8月期间,被告人柳某为骗取钱财,谎称可以帮助办理武汉市第一中学入学事宜,并以需用钱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35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8月24日将被告人柳某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被告人柳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柳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全部赃款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3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春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宇

速录员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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