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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8日,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齐某某)在化工路东段厂内有平房车间约260平方,租给乙方(王某某),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另加小平房壹个)一、租赁时间(2010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止);二、租金每年共计贰万叁仟元整。三、交纳时间每年3月底前交纳下年租金。四、租房期间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如有违法行为自行负责。五、租用其期间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能私自改造房体。六、租房期间,甲方必须保证正常使用。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甲方:齐某某乙方:王某某2010年3月8日。”当日,王某某向齐某某交纳了一年房租x元,双方并各自按约定履行协议。2010年7月中旬,因持续下雨,7月16日晚又下大雨,王某某车间进水,故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王某某称其租用的车间门比院子高,车间进水是因院子下水道不通,院子积水引起。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7月份的持续降雨,王某某的车间一直没有进水问题,如下水道不通水早已进车间了;而7月16日晚是特大暴雨无法阻挡,如果王某某车间有人值班,在门口稍微挡一下,就会像别的车间一样不会发生进水问题。

另查明: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其未向齐某某发出书面通知,7月份的持续降雨中,王某某的车间无人值班,也未采取防范措施。在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现王某某所租用的车间已全部腾空,王某某又另租他处。王某某称其所加工的产品因被水泡要求赔偿,并提供证人证言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租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已履行,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现王某某提出终止合同实质上是一种解除合同。因王某某称地面潮湿,机器无法生产,并且王某某已实际不再租用,双方的租赁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王某某请求终止合同时间为下暴雨时即2010年7月16日,但王某某当时仍占用车间,解除合同时间为庭审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车间已腾空,确定该解除合同之日也便于王某某房租的返还。因解除该协议的原因是自然界天气引起的,王某未对其所称的进水原因提供相应证据,并且王某某作为使用人,其亦有义务保管、防止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而王某某在已知持续大雨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具有一定责任。故合同提前解除后,应给齐某某一定的时间再寻找新的承租人,时间以庭审后1个月左右为宜,故王某的房租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剩余齐某某已收的房租x元,应予返还王某某。对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因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并且货物的受损原因、程度、价值,王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与齐某某2010年3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予以解除;二、齐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房租x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王某某负担82.75元,齐某某负担82.7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齐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租赁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原审法院却以王某某自行搬离而解除。是滥用司法权利。二、其为促成合同的订立,将租赁厂房内大型设备、生产线等搬出,并安装其他配套设施,支出了极大费用,若合同解除,该部分费用应由王某某进行赔偿。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一、其并非自行搬离承租的厂房。事实是,齐某某违约在先,使其蒙受极大损失,无法继续生产下去,因齐某某不为此损失其承担责任,担心损失增加才搬离厂房。二、其搬迁前与齐某某儿子交涉过,对方要求补足电费,可以搬走。搬的过程中,也未加阻拦。三、齐某某所称的损失不是事实。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拆墙是经齐某某同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已搬离所租用的厂房,并另租他处厂房,本案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及可能。又因双方均认可在庭审时房间已腾空,原审法院依本案协议履行现状认定王某某此时搬离所租用的厂房为其向齐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无不妥。另因当事双方未对合同违约金作出约定,齐某某也未提交因王某某解除合同所致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按公平原则确定齐某某寻找承租者的时间为一个月,并按该期限标准判令王某某补偿其租金损失也无不妥。故齐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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