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系重庆市XXXX号房屋业主。XX物业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至2010年,每年均与XX所在重庆市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加盖了XX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XX物业公司自2007年1月即入驻重庆市XXXX,并开展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根据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小区业主住宅楼物管费每月按建筑面积0.15元交纳,2008年、2009年、2010年每月按0.20元每平方米收取,逾期缴纳,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住户每年一次性向XX物业公司缴纳化粪池管理费12元,管道维护每月1元。从2007年起,XX物业公司经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为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每户每年缴纳60元。合同签订后,XX物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部分业主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情况下垫付了垃圾处理费。XX从2007年1月起拒交物业服务管理费870元,化粪池管理费48元,管道维护费12元,垃圾处理费120元,从2010年起,XX拒交垃圾处置费,XX为此未向XX物业公司交纳物管费等合计1050元。XX物业公司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XX给付物管费等费用。审理中,XX物业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XX支付各项物业管理费用。XX以所在小区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XX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不同意交纳,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XX物业公司与XX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重庆市XXXX业主委员会基于对小区的规范化管理,选聘XX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XX作为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故XX物业公司要求XX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管理费870元,化粪池管理费48元,管道维护费12元,垃圾处理费1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XX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产生的争议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XX物业公司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870元,化粪池管理费48元,管道维护费12元,垃圾处理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XX负担。此款XX物业公司已垫付,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XX物业公司。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XX物业公司与重庆市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小区X区,不需物业公司管理。2、XX小区从未召开业主大会及选举成立业委会,现业委会成员不知是否是小区业主;也从未选聘XX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实上是XX物业公司自己刻了XX小区业委会公章,自己与自己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3、XX物业公司从未给小区提供过物业服务。
XX物业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了服务。至于XX小区业委会是否合法成立,应另案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另查明:XX小区业主委员会设立后,向重庆市XX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该《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载明XX小区座落地点为肖家巷。该事实有XX物业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来源于重庆市XX房屋管理局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为据。XX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业委会具有合法性。
二审中XX申请XX等业主出庭作证,XX出庭证实,XX小区未召开过业主大会,未成立过业主委员会,XX的业委会委员系自封的;其以前交纳过物业管理费;XX曾担任过业委会主任。XX物业公司质证认为,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XX等部分业主在二审庭审调查时的当庭陈述,结合XX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XX房屋所在的XX住宅楼纳入了XX小区X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且该业主委员会自2006年起每年均与XX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物业公司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XX否认前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XX物业公司已为XX小区X区业主包括本案业主XX在本案纠纷前均未提出过异议,多数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并且XX物业公司没有审查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的法定义务。因此,XX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垫付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柯言
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