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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某名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兰,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X区X号,现住(略)(系刘某乙之姐)。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映鸿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2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映鸿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新化县X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晏克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湖南湘院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上梅县园株岭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X号。

诉讼代理人贾文利,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X号附X号,系湖南映鸿科技股份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部长。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原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兰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映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鸿科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1085Km+100m处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在超车过程中,自车追尾碰撞前方某向由高亚兵驾驶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鄂x挂),随后自车失控,掉头又与途经此处的由吴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造成被告人曾某及自车乘车人周某忠受伤、乘车人刘某甲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艳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周某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曾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亚兵、吴某、刘某甲艳、周某忠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还查明:①湘x号轿车原车主张卫平已于2009年将车转让给了映鸿科技公司,映鸿科技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②被告人曾某系映鸿科技公司的司机,2011年1月22日出车系公司安排;③交通事故发生后,映鸿科技公司与死者刘某甲艳的家属于2011年1月2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费

602600元(不含公司承担的抢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等开支的其他费用),并已履行完毕。④2001年1月26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潭邵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亚兵证明:2011年1月22日19时许,他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鄂x挂)行驶至沪昆高速1085Km+100m处时,被后面的一台黑色轿车追尾碰撞,黑色轿车随后又与后面一台面包车对向碰撞,他见此立即靠边停车。发现黑色轿车车头起火后,他用灭火器灭火。随后拨打“110”电话报警。

2、证人吴某证明:2011年1月22日19时许,他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邵阳去长沙办事,行驶至沪昆高速1085Km+100m处时,看到后面的一台黑色轿车超车时追尾碰撞了前面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黑色轿车后来又撞了他的面包车,随后停下。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所处的位置。

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甲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周某忠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湘x号轿车肇事前行驶车速为113~117Km/h;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前行驶车速为62~65Km/h;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行驶车速为85~88Km/h。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亚兵、吴某、刘某甲艳、周某忠不负事故责任。

8、驾驶员简项信息、湘x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准驾车型为A2,湘x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卫平。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基本情况。

10、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刘某甲艳的基本情况。

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1月26日主动到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潭邵大队投案自首。

1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兰提交的证据有:

1、新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原名刘X帆)系死者刘某甲艳与刘某乙的婚生子女。

2、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9月21日,需抚养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实刘某甲艳于2011年1月23日因车祸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

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死者刘某甲艳系工伤死亡。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盛勇虎提交的证据有:

1、张卫平的调查笔录,证明案发时湘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映鸿科技公司,张卫平已于2009年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映鸿科技公司,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周某球的调查笔录,证实①湘x号轿车系映鸿科技公司2009年从张卫平处购买,映鸿科技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②曾某系映鸿科技公司的员工、司机,2011年1月22日出车系公司安排送公司副总刘某甲艳,总经理助理周某忠去长沙办事。

3、刘某甲艳交通事故死亡处理协议、补充协议、领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映鸿科技公司与死者刘某甲艳的家属达成了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2600元(不含公司承担的抢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其他费用),并已履行完毕。

4、请求报告,证实曾某系映鸿科技公司司机,现实表现好,映鸿科技公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映鸿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刘某甲艳女士交通事故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刘某甲艳女士工伤事故处理补充协议”、领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映鸿科技公司与死者刘某甲艳的父亲刘某甲云、母亲袁满云达成了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补偿款602600元(不含公司承担的抢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其他费用),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以上各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某、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忽视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映鸿科技公司应赔偿刘某甲艳因交通肇事死亡的赔偿金301684.2元、丧葬费13003.8元,支付刘某甲抚养费46921.33元(计算至18周某,时间8年8个月,费用10828(8÷12+8)÷2=46921.33元),共计361609.33元。映鸿科技公司已赔偿602600元,超出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408566.76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兰以“映鸿科技公司与刘某甲云、袁满云(死者刘某甲艳父母)签订的刘某甲艳死亡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的签字不合法。”,“映鸿科技公司赔偿刘某甲艳死亡款602600元,只是刘某甲艳工伤死亡赔偿款,不是交通肇事案的侵权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兰未提出新证据。原审被告人曾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映鸿科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晏克政、贾文利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忽视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兰上诉提出“映鸿科技公司与刘某甲云、袁满云(死者刘某甲艳父母)签订的两份刘某甲艳死亡赔偿协议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的签字不合法”的理由。经查,映鸿科技公司与刘某甲云、袁满云(死者刘某甲艳父母)签订的两份刘某甲艳死亡赔偿协议虽然没有刘某乙(上诉人刘某甲的父亲)的签字,但刘某甲自2007年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死者刘某甲艳生活,由死者刘某甲艳生前抚养。在刘某甲艳死后,刘某甲当时的实际监护人系刘某甲云、袁满云,且两份协议没有损害刘某甲的利益。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法院提出408566.76元诉讼请求,映鸿科技公司已赔偿602600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兰上诉提出“映鸿科技公司赔偿刘某甲艳死亡款602600元,只是刘某甲艳工伤死亡赔偿款,不是交通肇事案的侵权赔偿款。”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映鸿科技公司应赔偿刘某甲艳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丧葬费

13003.8元,支付刘某甲抚养费46921.33元[计算至18周某,时间8年8个月,费用10828(8÷12+8)÷2=46921.33元],共计361609.33元;原审法院是就交肇事侵权责任赔偿数额所作出的认定,而工伤保险赔偿和遗产分割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当地法院另案处理为宜。判决并无不妥,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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