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林,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翻译人何思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光彩市场,见被害人潘××与其朋友王×正在买衣服,便趁潘××不备之机,将潘××放在背包内的一部白色直板诺基亚牌N79手机盗走并藏匿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常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潘××发现并抓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前科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光彩市场,见被害人潘××与其朋友王×正在买衣服,便趁潘××不备之机,将潘××放在背包内的一部白色直板诺基亚牌N79手机盗走并藏匿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常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潘××发现并抓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逛街时听到自己的手机铃声从旁边的一个女子身上传出来,遂怀疑手机被盗,就与店老板和路人一起抓住那个女子,并从那个女子的包里找到了被盗的手机。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一起逛街时,发现被害人的手机铃声从另外一名女子的包内传出来,遂将那名女子抓住并报了警。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的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系被告人盗窃的财物。
5、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感音神经性耳聋。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常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