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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从本县X镇城北加油站行驶时,追尾撞上一辆临时号牌为湘x黑色小轿车。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邓某、杨某某的证言;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一)(二)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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