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03.21.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1  当事人:   法官:楊麗秋、張育彰、林俊廷   文号:97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本院9

6年度票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支票,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用,且

當時亦約定該支票兌現後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抗告人。嗣經

相對人如期兌現該支票後,相對人卻遲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與抗告人

,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之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

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

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所稱即使屬實,核屬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法予以裁定,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

附表:

┌──┬──────┬─────────┬──────────┬─────────┬───┐

│編號│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

├──┼──────┼─────────┼──────────┼─────────┼───┤

│01│94年8月11日│100,000元│94年10月11日│CHNO649365││

│││││││

├──┼──────┼─────────┼──────────┼─────────┼───┤

│02│94年8月11日│100,000元│94年10月11日│CHNO649366││

│││││││

├──┼──────┼─────────┼──────────┼─────────┼───┤

│03│94年8月11日│100,000元│94年10月30日│CHNO649367││

│││││││

├──┼──────┼─────────┼──────────┼─────────┼───┤

│04│94年8月11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CHNO649374││

│││││││

├──┼──────┼─────────┼──────────┼─────────┼───┤

│05│94年8月11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誤載為│CHNO649373││

││││94年11月31日)│││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