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本院9
6年度票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支票,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用,且
當時亦約定該支票兌現後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抗告人。嗣經
相對人如期兌現該支票後,相對人卻遲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與抗告人
,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之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
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
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所稱即使屬實,核屬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法予以裁定,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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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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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8月11日│100,000元│94年10月11日│CHNO64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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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年8月11日│100,000元│94年10月11日│CHNO64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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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4年8月11日│100,000元│94年10月30日│CHNO64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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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4年8月11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CHNO64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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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4年8月11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誤載為│CHNO649373││
││││94年1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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