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德县凯撒宫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乘刘某×睡觉不备之机,将刘某×的“36”号手牌钥匙偷走,之后来到一楼男浴室更衣处,用该手牌钥匙将刘某×存放衣服的柜子打开,盗走其衣服兜里所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该赃款被全部追回。
2011年10月份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德县凯撒宫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乘刘某×睡觉不备之机,从其休息处的桌子上偷走刘某×的手牌钥匙,之后来到一楼存放衣服的地方,用偷来的手牌钥匙打开刘某×存放衣服的柜子,从其衣服兜里盗走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小车钥匙一把。之后,刘某某来到凯撒宫门前停车的地方,用偷来的车钥匙打开一辆黑色小轿车的后备箱,准备再次实施盗窃,因没什么有价值的东西,便未实施盗窃行为。后刘某某又用钥匙把小轿车的驾驶室打开,将车钥匙放在驾驶室的座位上,便离开停车场返回二楼休息大厅睡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刘某×、阚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将部分赃款退还失主,且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