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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1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祁阳县X镇X街X号。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正赢(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衡南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荷叶组。

上述被告人陈XX、宁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均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宁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10月11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张付权(另案处理)因柏×群欠其的钱没还,纠集陈XX、宁XX、一个年轻奶仔及女友李X(另案处理)五人从祁阳白色开起一台白色海马商务车来到冷水滩河东百业街找柏×群。下午4时到冷水滩城区找人未果,6时许,被告人陈XX在冷水滩百业街看到柏×群女友王×,就拦住王×问柏×群的下落,王×见状坐上一辆摩托车准备离开,被陈XX、宁XX拖下,王×趁其不备,准备坐出租车离开,也被陈XX、宁XX及另一个年轻奶仔拦下,王×就往一排档店跑,并大声喊“救命”,被陈XX、宁XX等人抓住,并强行将其拖上李X开来的商务车上,往祁阳方向开,在行至河东移动公司时,张付权上车,要王×交出柏×群的电话,并要王×还钱,王×说与柏×群已分手,没有柏×群的电话,也没有钱后,张付权要陈XX等人将王×打了一顿,并要王×打电话筹钱。王×打电话给朋友刘×向其借5000元钱,刘×觉得不正常,就报了警,张付权随后将王×拘禁在祁阳县“梦圆宾馆”X楼,并安排陈XX、宁XX等人守住王×不让其离开房间,直至2010年4月7日王×被冷水滩公安干警解救出来,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2小时之久,王×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陈XX、宁XX犯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称,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柏×群曾向张付权借款。2010年4月6日下午,张付权与其女友李X纠集被告人陈XX、宁XX等人从祁阳驾驶一辆白色海马商务车来到冷水滩河东百业街找柏×群索要借款。当天下午6时许,陈XX在百业街看见柏×群女友王×,就拦住王×问柏×群的下落,王×见状欲乘车离开,被陈XX、宁XX等人拦住,王×就往一排档店跑,并大喊“救命”,被陈XX、宁XX等人抓住并强行拖上李X驾驶的商务车,尔后李X驾车往祁阳方向驶去。当车行驶至永州移动公司路段时,张付权上了车,张付权上车后要王×说出柏×群的联系电话,并要王×还钱。王×说其已与柏×群分手,不知道柏×群的联系电话,也没有钱。张付权听后就要陈XX等人将王×打了一顿,并要王×打电话筹钱。王×打电话给朋友刘×向其借5000元钱,刘×觉得不正常就报了警。张付权等人到了祁阳后就将王×带至祁阳县梦圆宾馆二楼一房间,并安排陈XX、宁XX等人守住王×不让其离开房间。直至2010年4月7日7时许王×才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王×被解救出来,至此王×被非法拘禁达12小时之久。经法医鉴定,王×的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王×的陈某、证人刘×的证词、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陈XX、宁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宁XX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宁XX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宁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此)。

被告人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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