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绥德县公安局枣林坪派出所所长王××带领该所四名民警到河底乡X村抓捕网上逃犯王××时,王××的父亲王某拉住王××所长的胳膊不让派出所带人。所长王××再三解释,王某不但不听劝说,反而抱起石块威胁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民警强行带离王××时,王某还将所长王××压倒在地,骑在身上,在王××的脖子及胳膊上乱抓,致王××身上多处表皮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王××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威胁、暴力方法妨害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多处表皮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