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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等人在他人的指使下,为争抢赌客,携带钢管、铁叉等凶器,至本区X镇X村施家宅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将二张自动麻将桌及椅子等物砸坏。

二、2009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区X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某汽车装潢维修部内,因车辆过户事宜与刘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单某某等人持木棍将维修部内二部车辆的玻璃窗砸碎,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116元。当晚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等人再次携带木棍至上述地点,将维修部内三部车辆的玻璃窗砸碎,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2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邵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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