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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抢劫、赌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赌博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人民陪审员曹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1、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与胡某、李健(均已判刑)商量在永兴城内抢摩托车卖钱,并进行了分工,李健、曹某两人持刀在永兴航运公司老码头等候,胡某租摩托车。随后,胡某乘坐被害人许××的出租摩托车来到永兴航运公司码头,在此等候的曹某、李健持刀伙同胡某一起对许××实施抢劫。抢走许××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豪爵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认定,被抢摩托车和手机价值共计4179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胡某、段勇刚(均已判刑)在永兴县城世亚宾馆商量抢劫摩托车,随后段勇刚带刀,三人租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永兴县城三发市场。到三发市场后,胡某便抢摩托车龙头,摩托车司机抓住不放,曹某从段勇刚手上接过刀准备砍司机,司机吓得拔出钥匙丢掉摩托车就跑了。三人在寻找车钥匙时,见有人来了便逃跑,摩托车未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健、胡某、段勇刚的供述;被害人许××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估价鉴定;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事实

2011年5月22日20时许,邓××、曹××、胡××、李××、“老×”(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曹某在永兴县城北大桥头“红茶馆”打公司牌赌博。被告人曹某及胡××主要负责帮曹××等人抽水以及买烟、倒水等服务性工作。全案赌博涉案金额5万余元,非法牟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邓××、曹××、胡××的供述;证人证人曹××、张××的证言;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帮助他人共同参与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赌博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参与的第2次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坦白认罪,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曹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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