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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与被告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长沙县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缪某与被告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缪某与被告林某曾共同经营一家瓦厂,因经营不善导致合伙关系难以维持,双方协商散伙事宜未果,后经开慧派出所出面协调,双方签订拆伙协议书,约定“瓦厂归林某所有;林某在2010年农历12月24日前向缪某支付现金28000元,预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并经长沙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2011年3月1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6000元,其中3月底已付6000元。现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拆伙协议书;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林某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缪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缪某与林某于2010年4月合伙经营一家瓦厂,瓦厂设在林某的家中,因经营不善导致合伙关系难以维持。2010年9月4日,在开慧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拆伙协议书,约定:做瓦所有设备及场地归林某全权所有并全权经营;由林某支付给缪某陆万捌仟元整,支付方式为:1、201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付现金贰万捌仟元给缪某;2、其余四万元由缪某以销瓦形式扣除;协议达成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和义务,若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一万元整。林某逾期未履行支付现金的义务,2011年3月3日,经长沙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林某于2011年3月10日一次性支付26000元给缪某红。2011年3月底,林某向缪某支付了6000元,还有2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缪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在本案中有关实体答辩和诉讼程序中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依原告缪某所递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和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拆伙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对拆伙达成的一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自某遵守履行,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拆伙协议的约定提出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违反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2011年3月3日至起诉时2011年11月7日的本金损失,比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12元(x.6%/12X6X4=29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缪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限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缪某违约金2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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