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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王丹(已判刑)和彭俊、伍斌(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毛某某的小弟“宣砣”(尹亮)纠集的十余人在衡阳县X街发生械斗。因“宣砣”一方人多,彭俊等人被砍伤。事后,王丹联系被告人曾某,提出找毛某某讨个说法并实施报复。当天凌晨2时许,王丹、曾某及伍斌等十余人手持砍刀和钢管,在恒昌宾馆停车场门口,将正在开车的毛某某围住,并对毛某某所驾驶的广本轿车(车号为湘x,该车系毛某某从万某晖处所借)进行砍砸。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9238元。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曾某自动到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资料及人民法院对同案人王丹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万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王丹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与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曾某良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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