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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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王XX、杨XX、缪XX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XX,曾用名曲X、曲胜利,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村九屯。200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X村X排X号。199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别名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抚宁县X村X号。200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秦皇岛市X区宝佳花园X栋X单元X号。2008年11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XX、王XX、杨XX、缪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国宏、张志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XX及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XX、杨XX、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XX刑满释放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07年7月开始,陆续在秦皇岛市、葫芦岛市网罗被告人曲XX、王XX、杨XX、缪XX及王XX、赵X、陈X、冯XX、高某、孟XX、李某甲、赵X、李X、高X(均已判刑)以及(下述诸人均在逃)瘸子(绰号)、大良子(绰号)、小伟(赵李某甲)、虎子(绰号)等人组成打孔盗油团伙,至2009年7月,上述人等事先在位于葫芦岛市X村北山果园内,在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石油输油管线(管道第302#桩+300米处)上钻孔、焊接阀门。每次组织团伙成员携带作案工具、油罐车,乘夜色进入盗油地点,将管线内的原油通过私自焊接的阀门输入改装的油罐车内,连夜运某秦皇岛市等地的炼油厂低价出售。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由朱XX组织盗油、销赃,朱XX安排上述诸人盗油,安排孙XX、高X、马XX等人运某,通过杨XX(已判刑)等人销赃,形成盗窃、运某、销赃一条龙犯罪团伙,破坏性盗窃原油数十次,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被告人杨XX伙同朱XX、赵X、冯XX、高某等人使用冀x油罐车盗油8吨,价值人民币38816元。

2、2007年11月,被告人杨XX伙同朱XX、王XX、赵X、冯XX、高某使用冀x油罐车盗油8吨,价值人民币42232元。

3、2007年11月,被告人缪XX伙同朱XX、王XX、赵X、冯XX、高某等人2次使用冀x油罐车盗油16吨,价值人民币84464元。

4、2008年3月,被告人杨XX伙同朱XX、王XX、冯XX、高某、李X等人2次使用冀x油罐车盗油16吨,价值人民币92976元。

5、2008年3月,被告人曲XX伙同朱XX、高某、王XX等人3次使用冀x油罐车盗油24吨,价值人民币139464元。

6、2008年3月,被告人曲XX伙同赵X、陈X、老某等人2次使用马XX驾驶的皖x油罐车盗油20吨,价值人民币116200元。

7、2008年4月,被告人曲XX伙同赵X、陈X、老某等人5次使用马XX驾驶的皖x油罐车盗油50吨,价值人民币313900元。

8、2008年5月,被告人曲XX伙同赵X、陈X、老某等人3次使用被告人马XX驾驶的皖x油罐车盗油30吨,价值人民币187110元。

9、2008年6月,被告人曲XX伙同赵X、陈X、马XX、老某等人2次使用油罐车盗油40吨,价值人民币258520元。

10、2008年6月,被告人曲XX伙同朱XX、王XX、高某、李X等人2次使用冀x油罐车盗油16吨,价值人民币103408元。

11、2008年6月,被告人缪XX伙同赵X、陈X、杨XX等人使用杨XX的油罐车盗油20吨,价值人民币129260元。

12、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曲XX、王XX伙同朱XX、王XX、高某、李X、陈X、“小孩”等人使用辽x油罐车盗窃原油16吨,价值人民币112823元。

13、2008年10月,被告人曲XX、王XX伙同朱XX、王XX、冯XX、高某等人3次使用冀x油罐车盗油24吨,价值人民币122232元。

上述被盗原油,除16吨因被告人丢弃后被返还失盗单位外,其余被朱XX、赵X等人销赃,所得赃款被分赃挥霍。

上述被告人除曲XX主动投案外,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曲XX参与盗窃21次,盗窃原油22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4次,盗窃原油40吨,价值人民币235055元,分得赃款1.1万元;被告人杨XX参与盗窃4次,盗窃原油32吨,价值人民币174024元,未分得赃款;被告人缪XX参与盗窃3次,盗窃原油36吨,价值人民币213724元,分得赃款25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曲XX、王XX、杨XX、缪XX的供述,同案犯朱XX、王XX、赵X、冯XX、高某、陈X、李X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XX、王XX、杨XX、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输油管道上采取打孔、焊阀的破坏性手某盗油,危害公共安全,且盗油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曲XX、王XX、杨XX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曲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XX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参与次数、数额有异议,认为指控数量偏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曲XX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自己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朱XX刑满释放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组成盗油团伙。在葫芦岛市X村北山果园内,该团伙在正在使用中的地下石油输油管线(管道第302#桩+300米处)上钻孔、焊接阀门,采取利用消防水带将管线内的原油通过私自焊接的阀门输入改装的油罐车的手某,盗窃原油并连夜运某秦皇岛市、天津市等地的炼油厂低价出售。自2007年7月始,该团伙不断发展、壮大,至2009年7月案发前,网罗了王XX、赵X、冯XX、高某、陈X、孟XX、李某甲、孙XX、高X、马XX、李X以及被告人曲XX、王XX、杨XX、缪XX等人,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朱XX组织盗油、销赃,专人盗油,专人望风,专人运某,盗窃、运某、销赃一条龙,大肆盗窃原油。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曲XX、王XX参与的犯罪事实。

1、2008年3月、6月,朱XX纠集高某、王XX及被告人曲XX等人,朱XX派车和销赃,王XX在现场组织偷油,曲XX放风,王XX、高某开车,在上述地点,使用冀x油罐车,于3月盗油3次、6月盗油2次,分别盗窃原油24吨、16吨,价值人民币242872元。(起诉指控第5、10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①同案犯朱XX供述:2008年3月份,我把曲XX找来,我负责派车和销赃,王XX负责组织人偷油,安排曲XX在塔山乡X村路边租个小房子,让他每天白天负责放风,从3月开始偷油,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②同案犯高某供述,2008年3月份,我参与盗油3次,使用冀x油罐车,我负责开车,其他人由朱XX安排参与人有王XX、曲XX等。③同案犯王XX供述,2008年6月,我参与盗油2次,使用冀x油罐车,我负责开车,参与人有陈X、曲XX等。④同案犯赵X供述,2008年5月底我和朱XX和好了,我和他一替一车,我又干2车。⑤被告人曲XX在侦查阶段只供认其是负责放风,接送人没有到过现场,不知道偷多少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此起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⑥辨认笔录证实,经连山区X村民姜艳君辨认,确认被告人曲XX系于2008年初租用其房子的人。⑦原审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40吨原油价值人民币242872元。

2、2008年3月下旬后,赵X与朱XX因分赃不均产生矛盾,遂纠集陈X及被告人曲XX雇用马XX的货车,在上述地点,盗窃原油。赵X、陈X开改装的皖x油罐车在现场偷油,曲XX负责放风。2008年3月2次、4月5次、5月3次、6月2次分别盗取原油20吨、50吨、30吨、40吨,共计盗油140吨,价值人民币517210元。(起诉指控第6、7、8、9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①同案犯赵X供述,2月末,朱XX让我修车不给我分钱,所以和朱XX闹僵了。3月20日左右就开始自己组织人实施盗窃。参与的有陈X、马XX、曲XX、赵姓司机,我和陈X负责装车,马XX、赵姓司机负责开车,曲XX负责望风。车是马XX的,车牌号皖x,能装10吨油。3月份偷了2车、4月份偷了5车、5月份偷了3车、6月偷了2车,后两车每车能装20吨。②同案犯陈X供述,2008年3月,赵X背着朱XX单独干,人员有赵X、马XX、曲XX和我,我和赵X在现场放油,马XX开车,曲XX放风。所供与赵X供述相符。③同案犯马XX供述,2008年3月,赵X雇佣我的皖x蓝色江淮车,每月7000元,修车加油等归赵X,告知我是拉废机油。到黄骅市做了一个油罐。从2008年3月到5月底,我用我的货车共给赵X拉有10次左右的油。送河北黄骅市6、7次,送秦皇岛市2次,最后两次到过赵X拉油的现场。④被告人曲XX侦查阶段只供认其是负责放风,接送人没有到过现场,不知道偷多少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此起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⑤辨认笔录证实,经连山区X村民姜艳君辨认,确认被告人曲XX系于2008年初租用其房子的人。⑥原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140吨,价值人民币975730元。

3、2008年8月8日,朱XX、王XX、陈X、李X伙同被告人曲XX、王XX等人在上述地点,用辽x油罐车盗油16吨,价值人民币112832元。王XX与李X驾驶该车行至京沈高某北京方向370KM处时,因漏油王XX、李X弃车逃离,失盗原油被返还被害单位。(起诉指控第12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①同案犯朱XX供述:2008年8月我组织曲XX、王XX、王XX、陈X、李X偷1次原油,王XX是第一次参与偷油,曲XX开小车在高某上押车,也就是在高某上漏油那次。②同案犯王XX供述:2008年8月份,我和朱XX、李X、陈X、王XX、曲XX偷过1次油,朱XX派车,我和李X开车,王XX、陈X放风,曲XX开小车在高某上押车,我和李X驾驶装满油的辽x油罐车从高某高某口上高某,行驶兴城路段时,车漏油了,我们看见巡逻车,就弃车跑了。所供与朱XX、李X等人供述相符。③同案犯陈X供述:2008年8月,我参与一次偷油,有王XX、李X、曲XX,后得知油车在高某公路被扣了。④被告人王XX供述:2008年7月初,朱XX把我叫到葫芦岛,说曲XX回家了,让我在连山区X乡一平房住,负责放风。8月7日晚11时,王XX开来一台货车,把我拉到山上果园边,王XX用螺丝刀挖开土,露出一个油嘴,他接上消防水带,往油罐车内放油,他让我看着别漏油,过2小时,让我到油罐顶上看是否装满,装满后,我们把车开走了。第二天上午8点曲XX开车把我接到塔山乡一个大院内,王XX让我和他一起把车开到葫芦岛高某东出口,王XX和李X把车开走了,曲XX开车接我回去,10点多王XX给曲XX打电话,说在高某上出事了,赶紧跑,我们就分头跑了。⑤被告人曲XX在侦查阶段只供认其是负责放风,接送人没有到过现场,不知道偷多少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此起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⑥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庭上出示,经被告人王XX辨认确认系“放风”、盗窃原油现场。⑦原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16吨,价值人民币112232元。

4、2008年10月,朱XX、王XX、冯XX、高某伙同被告人曲胜利、王XX等人在上述地点,使用冀x油罐车,2次盗窃原油16吨,价值人民币81488元。(起诉指控第13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①同案犯朱XX供述:2008年10月我们又开始偷油,我让曲XX分工、分钱,王XX也参与了,大约盗油2、3次。②同案犯王XX供述:2008年10月份我们又开始偷油,曲胜利负责分工、分钱,王XX负责放风,偷2、3次后王XX就离开了。③同案犯冯XX供述:2008年9月、10月,我和朱XX、曲XX、王XX、高某偷过2、3次原油,曲XX白天在塔山乡那放风,晚上开车在102线上遛道,负责分工、分钱。④同案犯高某供述:2008年10月份,我和朱XX、王XX、陈X、曲XX、王XX偷过油,朱XX负责派车,王XX和我开油车,冯XX、陈X放风、曲XX开车在102线上遛道,王XX有时在盗油现场看油罐是否装满,有时负责放风。与被告人曲XX、王XX供述相符。⑤被告人王XX供述:2008年10月初,朱XX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把我安排在离盗油现场600-700米远的一座房子住下,让我看人和车,7、8天后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王XX开一台油罐车过来,我跟车上山,我用铁铲把土挖开,接上油管,开始放油,我在现场看着,装满后,王XX把车开走,第二天曲XX给我5000元钱。过3、4天曲XX通知我说,今晚来车,你近视就别到现场了,到山下放风,曲XX开车遛道,第二天曲XX给我3000元钱。10月23日左右我们又偷一次,我还是负责放风,26日曲XX又给我3000元钱,28日我就离开葫芦岛回家了。⑥被告人曲XX在侦查阶段只供认其是负责放风,接送人没有到过现场,不知道偷多少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此起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⑦被告人王XX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庭上出示,被告人辨认确认系盗窃原油现场。⑧原审判决认定此起为2次盗窃原油16吨,原油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81488元。

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曲XX、王XX参与3次24吨盗窃原油,二被告人亦供述参与3次,原审各被告人供述是2、3次,原判决书认定是2次16吨。故认定2次16吨。

(二)被告人杨XX参与的犯罪事实。

2007年10月至11月,朱XX组织赵X、冯XX、高某、王XX及被告人杨XX等人在上述地点盗窃原油。王XX、赵X开冀x油罐车在现场偷油,冯XX负责放风,杨XX驾驶轿车在高某公路押车,于2007年10月至11月及2008年3月共4次盗窃原油32吨,价值人民币174024元,杨XX未分得赃款。(起诉指控第1、2、4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同案犯朱XX供述:我和杨XX是在冀东监狱服刑认识的,2007年10月,我知道他拴台大货车,经常往东北运某和高某公路交警、路政挺熟。我就找他,让他到葫芦岛高某东出口接2次油车,由他开轿车负责把油车(冀x)押到抚宁高某出口,参与偷油的人有王XX、赵X、冯XX、高某。2008年3月组织人又以同样手某盗2次油,还是让杨XX到葫芦岛高某东出口接2次油车,由他开轿车负责把油车押到抚宁高某出口,参与偷油的人有王XX、李X、冯XX、高某,我没给杨XX钱。2、同案犯赵X供述,2007年11月份,朱XX让杨XX负责押车,从葫芦岛到抚宁,偷2次,我和王XX开车(冀x)、放油,冯XX放风。3、同案犯高某供述:杨XX通过朱XX加入我们盗窃团伙,2007年11月我们偷过2次油,我和王XX开油罐车,朱XX负责派车,冯XX放风,赵X放油,杨XX开小车负责在葫芦岛市高某高某口接车,将油车押送到秦皇岛一个油厂。2008年3月,我们又以同样手某盗油3次,前2次是我开油车,杨XX开小车押车,杨XX没到过盗油现场。其所供盗窃地点、手某、运某、销赃方式等与被告人赵X等人供述相符。4、被告人杨XX供述:我在河北冀东监狱认识的朱XX。2007年下半年我向朱XX借5万元钱,买一台货车跑运某。2007年10月让我帮他押车,朱XX让一个胖子开轿车把我拉到葫芦岛高某东出口等,朱XX打电话告诉我上高某,我把一台货车带过万家收费站,第二天朱XX告诉我车上装的是偷来的原油。过10多天又用同样方式偷了1次。2008年3月我又用同样手某帮朱XX押过2次车。与同案犯朱XX、高某供述相一致。5、现场照片经庭上出示,被告人杨XX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现场。6、原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74024元。

(三)被告人缪XX参与的犯罪事实。

1、2007年11月,朱XX组织赵X、冯XX、王XX及被告人缪XX等人在上述地点盗窃原油。王XX、赵X开冀x油罐车在现场偷油,冯XX负责放风,缪XX驾驶轿车在高某公路上押车,盗窃原油8吨,价值人民币42232元。(起诉指控第3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①同案犯朱XX供述:2007年9月我认识了缪XX,我知道他和高某公路上的交警、路政挺熟,能把超限、超载的货车带到高某上去,2007年11月份,我安排缪XX到葫芦岛高某出口接2次油车,由他开轿车负责把油车(冀x)押到抚宁高某出口,偷油的人有王XX、赵X、冯XX、高某,缪XX没有到过盗油现场,我给缪x元钱。②同案犯王XX供述:2007年11月的一天,我把盗油的车开到葫芦岛高某东入口,缪XX开小车在那等着,我在前面开,缪XX开小车押车,到秦皇岛服务区。③同案犯赵X供述:2007年11月我和缪XX、王XX、冯XX、高某、朱XX盗过2次油,我和王XX开车(冀x),冯XX、高某放风,缪XX押车,缪XX没到过盗油现场。④被告人缪XX供述:2007年9月或10月,我认识了老某(朱XX),老某知道我认识高某交警,能带大货车。过有半个月,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陪他到葫芦岛,我开着老某租来的捷达车和老某到葫芦岛高某高某出口,等了有三个小时,老某接一个电话,老某跟对方说:“可以下了,没有警察和路政”。10多分钟后,开来一台小型货车,直接上了高某,我们开捷达车在后面跟着,我问老某车上来的是什么,老某神秘的说是油,我就想这油不是好来的,车从抚宁高某出口下的。老某给我500元钱。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照片经庭上出示,被告人辨认确认系作案现场。⑥原审认定此次盗窃原油8吨,价值人民币42232元。

起诉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缪XX参与盗油2次16吨,被告人亦供述参与2次,原审各被告人供述是1、2次,原判决书认定是1次8吨。故认定1次8吨。

2、2008年6月,赵X组织,陈X放风,杨XX提供油罐车及收购原油,被告人缪XX在高某路口等候负责押车,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某盗窃原油20吨,价值人民币129260元。(起诉指控第10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①同案犯赵X供述:2008年5、6月份,我和陈X、杨XX、缪XX盗过3次油,开杨XX的油罐车,陈X放风,杨XX、缪XX在秦皇岛接车,这3次有一次油管坏了,只装几百斤,我给杨XX打过一次电话,另外2次是给缪XX打的电话,包括油管坏的那次,缪XX在高某路口等车,没到过盗油现场。②被告人缪XX供述:2008年4月,赵X和朱XX闹意见了,赵X跟我说:“你认识高某交警,能带车,咱们一起干”。赵X从杨XX那儿借来一台货车,盗油那天早5点,我接到赵X电话后,到秦皇岛高某东口上高某,过有半小时,拉油的车过来,我带车从抚宁高某出口下的,带到杨XX的炼油厂,事后,赵X给了我1000元钱。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照片经庭上出示,被告人辨认确认系作案现场。④原判决认定此次盗窃原油20吨,价值人民币129620元。

综上,被告人曲XX参与盗油20次,盗窃原油2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盗油3次,盗窃原油32吨,价值人民币195320元,分得赃款1.1万元;被告人杨XX参与盗油4次,盗窃原油32吨,价值人民币174024元,未分得赃款;被告人缪XX参与盗油2次,盗窃原油28吨,价值人民币171492元,分得赃款2500元。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XX参与盗窃24次,盗窃原油38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60余万元,累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XX参与盗窃15次,盗窃原油308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40余万元,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X参与盗窃15次,盗窃原油222吨,价值人民币999742元,分得赃款30余万元,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冯XX参与盗窃16次,盗窃原油308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1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高某参与盗窃20次,盗窃原油32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得赃款12000元,判处有期徒刑14年;陈X参与盗窃13次,盗窃原油156吨,价值人民币988582元,分得赃款56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孟XX参与盗窃9次,盗窃原油252吨,价值人民币808164元,分得赃款5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孙XX参与盗窃5次,盗窃原油140吨,价值人民币616672元,从犯,判处有期徒刑5年;李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原油140吨,价值人民币437164元,分得赃款7000元,判处有期徒刑7年;马XX参与盗窃2次,盗窃原油20吨,价值人民币124740元,分得赃款1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高X参与盗窃2次,盗窃原油56吨,价值人民币177688元,分得赃款1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判处被告人曲XX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9)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于1999年1月8日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于2001年6月14日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8日刑满释放。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8)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1月19日判处被告人缪XX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3、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杨XX协助抓捕同案犯。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曲X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XX、王XX、杨XX、缪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地下输油管道打孔,安装阀门的手某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系共犯。被告人曲XX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XX辩解,其没到过盗油现场,只负责放风,不知道参与多少次盗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曲XX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曲XX属于从犯;有投案自首行为;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的每起盗窃原油犯罪事实,均有同案犯供述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被告人负责望风,没有去过现场,也没有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曲XX参与共同盗窃原油犯罪时间较早且多次参与,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系共犯。故对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曲XX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被告人王XX、杨XX、缪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查,三被告人参与盗油行为,多为望风、押车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杨XX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曲XX、缪XX能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曲XX、王XX、杨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杨保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缪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张文喜

审判员刘福田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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