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宁市X区银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银海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穿银海大道的被害人朱XX发生碰撞,造成朱XX当场死亡。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居民身份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保某、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农某、张某、温某、陈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4、被告人赵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