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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姜店乡徐某村委会、第三人徐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姜店乡X村委会、第三人徐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丙,第三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二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承包耕种着本村新沟南沿(原林场地)的2亩耕地,但到2008年11月份,当时任村主任的徐某民突然对二原告说,这地他已转包给第三人徐某丁了。并强行犁掉二原告所种的麦子。二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解决无果,耕地至今荒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徐某村村委辩称,现任村主任徐某丙是2009年6月份才上任的,在徐某丙之前,二原告承包着争议的土地,原村委把该土地又包出去时没有经过讨论,二原告诉称属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第三人徐某丁述称,二原告的承包手续到什么时候到期,期限多少,我不知道,我的合同有效合法,我不承担责任,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徐某亭(乙方)与徐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徐某村委新沟南沿(原林场地)有2亩可耕地,由乙方承包,承包期30年,每年每亩地承包款100元,自200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止。本合同于2007年12月1日成立。2007年12月1日,徐某村委会收到徐某丁承包款600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之前,该宗土地由徐某甲、徐某乙耕种。徐某甲、徐某乙耕种至2008年9月。徐某乙于2003年开始承包被告所属新沟南沿(原林场地)2亩地的其中1亩,徐某乙每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100元,徐某乙与村委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徐某甲于2007年以原村委欠其小卖部款抵帐为由耕种了另外1亩土地。徐某甲与村委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以年承包费100元抵顶村委欠其小卖部欠款100元,耕种至2008年9月。2008年9月底时任村主任的徐某民将该2亩土地指认给徐某丁,徐某丁清理了玉米秸,后徐某乙、徐某甲未经村委同意将该宗土地犁后种上了小麦,11月份,徐某民及村原会计徐某停指使徐某丁将徐某乙、徐某甲已种上的小麦犁掉,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经乡调解无效,形成诉讼。该2亩土地因争议至今未能耕种。徐某乙、徐某甲在2008年均未向村委交纳2009年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自2003年开始承包被告土地至2008年9月,原告徐某甲自2007年起耕种村委土地至2008年9月均事实存在,徐某乙、徐某甲均自认与村委之间无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且在2008年未向村委交纳2009年土地承包费用,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对所耕种的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村委与第三人徐某丁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徐某丁的行为对其经营权实施了侵害。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乙、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乙、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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