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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37岁。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刘某的司机吴道军驾驶豫x-豫x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乡X路段处,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蒙x普通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993.2元,护理费1051.2元,共计x.31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⒉住院病历;

⒊医疗费票据;

⒋驾驶证、行驶证。

⒌用药明细表。

⒍保险单两份。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属实,当时我也在现场,对原告诉请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8天才住院治疗,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9时,吴道军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豫x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乡X路段,与相对方向徐某驾驶的蒙x(套牌)普通自卸货车碰撞,致使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道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12月6日徐某到西峡县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321.8元;徐某自西坪镇出院后在家休息,后因腰部疼痛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2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737.11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

另查:⒈车辆豫x-豫x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

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西坪镇卫生院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合理性。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天即到西峡县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在对外伤进行治疗后遂回家休息,后又因腰部疼痛到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十余天才到医院住院治疗且西坪镇卫生院住院证显示患者姓名为徐某,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提出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西坪镇卫生院证明住院患者确系徐某本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豫西协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诊断:1、下腰椎损伤,2、腰椎不稳,3、腰椎间盘突出。损伤的外部因素:外伤”。豫西协和医院脊柱关节病科入院记录第一页显示“主诉:腰痛右下肢放射痛半月,现病史:患者半月前因外伤始觉腰部背部疼痛,腰部活动困难,经休息后病情无好转并伴右下肢放射痛,下肢无力,行走困难,曾在当地医院行牵引理疗服药等治疗,效果欠佳,病情渐加重,腰痛及右下肢疼痛剧烈,难以忍受,伴下肢麻木,今行磁共振检查后以‘下腰椎损伤、腰椎不稳、腰椎间盘突出症’收住我科”。结合原告在西坪镇卫生院、豫西协和医院治疗情况及在家休息时间,原告提供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诊治病情与该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查明事实及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058.91元;2、误工费4993.2元(43.8元/天×114天);3、护理费1051.2元(43.8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以上共计x.3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司机吴道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x.3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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