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61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63岁。系刘××之夫。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乙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刘××发生口角,郑某乙用砖头将刘××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口腔部的损伤为轻伤,面部及左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被告人郑某乙赔偿医疗费1092、7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92、70元。
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乙与被害人刘××系前后邻居。200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乙因对后邻刘××关门声音大不满,遂与刘××理论,双方发生吵骂,被告人郑某乙将刘××身上多处致伤。经法医鉴定,刘××口腔部的损伤为轻伤,面部及左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因琐事与刘××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了其与郑某乙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其被致伤的事实。
3、证人樊××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郑某乙在殴打刘××时其到场拉架的事实。
4、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刘××的伤情。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乙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刘××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村诊所、南阳金利雅义齿加工厂治疗共计花费1092、70元。
被告人郑某乙对上述附带民事赔偿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郑某乙无异议,公诉机关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请求中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对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1092、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