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丁与卜某、广西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卜某。

委托代理人:何庆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丁留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上诉人卜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卜某(乙方)与冶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南宁沛鸿民族中学(以下简称沛鸿中学)食堂工程的桩基、土某、水电安装等施工;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包工期、质量、安全、进度保修等所有内容均按主合同执行;甲方对乙方采购的材料进行现场验收把关,杜绝不合格的材料进场;乙方必须严格、全某履行甲方与沛鸿中学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南宁沛鸿民族中学食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的全某条款,并承担主合同、《施工补充协议》规定的全某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和规范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设备,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未经甲方、业主和监理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在外采购材料;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以承包项目名义赊购材料、赊账租赁周某材料及机械设备,如有赊账行为,由赊账当事人自己承担一切责任等等。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后,卜某陆续向刘某丁采购沙石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当即结清货款。直至沛鸿中学食堂工程竣工,卜某仍未向刘某丁结清货款。因卜某一直拖欠刘某丁的沙石款未付,刘某丁多次找沛鸿中学有关领导及卜某、冶金公司要求解决拖欠货款的问题,未果。2010年10月8日刘某丁追索拖欠的沙石款时,卜某向刘某丁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2007年其因承包工程使用了刘某丁的沙石,共欠刘某丁货款45000元未付,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计164000元。因卜某写下欠条后未按约定偿清欠款,刘某丁追讨无果,遂于2011年2月18日起诉请求卜某与冶金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沙石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基数,从刘某丁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07年5月30日起至卜某与冶金公司实际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卜某与冶金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卜某向刘某丁支付了7300元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卜某因承包建设沛鸿中学食堂,向刘某丁采购沙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某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卜某自2007年购进刘某丁的沙石后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对卜某当时拖欠刘某丁沙石款的数额为45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刘某丁要求卜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开庭审理时刘某丁承认卜某于2011年3月9日已向其支付7300元,并同意从拖欠的45000元货款中扣减该款,予以确认,故卜某尚应向刘某丁支付货款本金37700元。

关于本案的货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卜某对2010年10日8日其向刘某丁出具了内容为同意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某丁计付利息的欠条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欠条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刘某丁胁迫才写下的,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过分高于刘某丁的实际损失,故利息只能从2007年9月18日起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此,卜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其长期拖欠刘某丁的货款后,向刘某丁出具欠条并承诺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某丁计付利息,其虽辩称该欠条是受刘某丁胁迫才写下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卜某与刘某丁关于逾期付款计息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丁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卜某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诉时间,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刘某丁主张自2007年5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卜某与冶金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故可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

关于冶金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卜某与刘某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冶金公司与卜某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卜某系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公司员工,其进行工程承包系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对卜某向刘某丁购买沙石的行为,冶金公司事前没有授权委托,事后也没有追认,刘某丁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卜某购买沙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刘某丁要求冶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卜某向刘某丁支付沙石款本金37700元;二、卜某向刘某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3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377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刘某丁对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刘某丁已预交),由卜某负担。卜某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刘某丁。

上诉人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卜某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给刘某丁的《欠条》是受刘某丁胁迫而写,不是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即使该《欠条》有效,按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刘某丁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应按照银行的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卜某向刘某丁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付。

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一、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本案卜某、刘某丁于2007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未约定违约金,而是在卜某拖欠货款长达3年之后,于2010年10月8日由卜某向刘某丁出具《欠条》,载明双方协商一致的卜某归还拖欠货款的方法,该欠条为与买卖合同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约定原买卖合同的违约金,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卜某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把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息当作原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意图继续拖欠货款并逃避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二、涉讼《欠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卜某的真实意思,比照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也不为过,并无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冶金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讼《欠条》是否是受胁迫所写2、《欠条》承诺的欠款计算利息方法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卜某在承包建设沛鸿中学食堂期间,向刘某丁采购沙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卜某拖欠刘某丁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卜某拖欠刘某丁货款后,经刘某丁多次追索,于2010年10月8日向刘某丁出具《欠条》,确认欠刘某丁货款45000元,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欠条》也是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卜某上诉称该《欠条》是受刘某丁胁迫所写,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卜某在《欠条》中承诺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属于“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非“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且按该《欠条》计息方法计算利息并未高于或过分高于卜某欠款给刘某丁造成的损失,故卜某主张欠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卜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上诉人卜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代理审判员阙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明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