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纯种肉牛繁育中心。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纯种肉牛繁育中心(以下简称繁育中心)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9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于2004年3月26日起诉称:其退休前系繁育中心工人,于2001年6月退休。繁育中心利用转发退休手续的机会侵占其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的退休金9876.01元,并造成相应的利息和差旅费损失。请求判令繁育中心返还退休金9876.01元及利息2011.70元,赔偿损失1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王某某系繁育中心职工,2001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繁育中心扣留王某某自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的退休金9876.01元。2003年3月13日,王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繁育中心退还所扣退休金,并支付利息。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要求退还退休金超过劳动争议法定申诉时效、要求支付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认为:王某某在繁育中心办理退休手续后,对其退休金发放事宜应当知道,繁育中心扣留其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的退休金,王某某于2003年3月13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为民事侵权。其退休工资是由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统一发放,繁育中心利用为其保管退休工资存折的便利,私自支取其工资,属于侵权行为。即使按劳动争议处理,也未超过规定的仲裁期限,因有关部门在期限内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该协商调解的时间应从时效期间扣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繁育中心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且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王某某作为农场的职工,其与繁育中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就是双方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二、即使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王某某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自愿处分其将来的个人财产退休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维持生效判决的效力。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王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繁育中心返还退休金及利息,该院作出(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繁育中心扣留国家财政发放给王某某退休金的行为与企业的劳动管理行为并无关联,原审以劳动争议为由处理本案纠纷不当,本案实为民事侵权纠纷,此予纠正。作为繁育中心的职工,王某某在退休前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为承包单位的土地并上缴公粮,盈余归己,单位不发放工资;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承包土地,其权利义务除与退休前相同外,其剩余承包期内的退休金被单位扣留。由此对照可以看出繁育中心扣留退休职工退休金的规定有失公平,且因职工退休金是国家财政发放,以保障退休职工老有所养,繁育中心无权扣留,故对繁育中心扣留退休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繁育中心返还扣留的退休金9876.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在与繁育中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知道单位将扣留其退休金,对本案侵权纠纷存在过失,故其关于被扣留退休金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纯种肉牛繁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退休金9876.01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河南省纯种肉牛繁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