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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上诉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将陕K-x号车和陕x号(挂)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共计22万元。2009年1月2日13时许,驾驶员冯生光驾驶该车由西向东在307线x+400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人卜和平相撞,致卜和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生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卜和平无责任。2009年1月9日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冯生光一次性赔偿死者卜和平家属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死者卜和平为农业户口,死亡伤残赔偿金3136元×20=x元、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2=x.5元。被抚养人卜和平父亲卜生发为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现年74周岁,生活费2979元×6=x元。卜和平妻子马艳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属二级残疾,生活费2979元×20=x元;孩子卜佳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癫痫患儿,生活费2979元×12=x元。以上各项费用x.5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陕x号车和陕x号挂车均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共计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在定边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驾驶员冯生光一次性赔偿死者卜和平家属各种费用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故判决:一、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按受害人卜和平农村户籍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x.50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供受害人卜和平妻子马艳霞二级残疾的《残疾证》证据进行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马艳霞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严重有误,同时孩子卜佳瑞的抚养费也应去除其母应承担份额x元,请中院明查。综述,上诉人认为,原审确定被抚养人马艳霞、卜佳瑞生活费数额有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与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关于受害者卜和平妻子马艳霞、孩子卜佳瑞的生活费是否应给付问题,因2000年12月2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马艳霞颁发的残疾人证书,且2009年2月16日米脂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据:“我村第5小组马霞(马艳霞)本人从小抽风病,子女卜佳瑞6岁有遗传性抽风病,母女二人生活不能自理,现生活由姨姨照顾”的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马艳霞属残疾,判决由上诉人给付生活费x元及孩子卜佳瑞的生活费x元正确。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x元的请求,未超过该理赔范围。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郝宏图

审判员韩燕妮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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