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县X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31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略),现住南县X镇X街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和2009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秦××、刘某丁伙同王拥军杨建兵、罗某、刘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南县X村刘某丁放(在逃)家、麻河口镇X镇X村等农户家租用场地,雇请工作人员,招揽参赌人员,用麻将比点子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规定公司股东每日带资入场轮流做庄,从抽头渔利中分红。赌场由杨建兵、刘某丁管理抽头的“水资”和赌场费用开支及股东分红,平均每天聚众赌博人数达三某人以上,共抽头渔利6万元。其中秦××参与开设赌场13天,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开设赌场6天,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均被挥霍。
被告人秦××于2011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8月2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参赌人员刘某丁、喻某、李建民、秦西才的证言,同案犯王拥军、罗某、杨建兵、刘某丁的供述,同案犯的在逃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刘某丁的身份证明、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刘某丁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二十人以上赌博,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刘某丁均起了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刘某丁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刘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列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远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