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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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焦某明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焦某明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某段孝刚、肖信平,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不服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福州市X区华润橡树湾二期工地,因工具使用问题与被害人焦某明(男,殁年48岁)发生争执,当天焦某明与搭档白某因此被停工。21时许,焦某明、白某酒后到福州市X区金山华润橡树湾工地张某宿舍内,与张某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焦某明上前欲打张某,被与张某同住的李某戊阻止,在拉扯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捅刺焦某明的左腰部一刀,焦某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焦某明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腰部致左肾破裂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焦某明系农村居民。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8537.2元、丧葬费16320元。张某的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3日,焦某明因前一天晚上未将工地的冲击钻及时放回仓库一事与工长张某发生争执,当天焦某明被停工。焦某明认为由于他同张某吵架,所以工地才没有派活给他们,并担心次日去工地没有活干。其便独自出门到张某在工地的住处,欲找张某解决此事。当时张某正与另一个工友李某戊在住处看EVD电视影碟机,其向张某提出到宿舍外面谈,但张某执意不肯,二人发生拉扯,其将张某正在看的影碟机拍了一下。李某戊上前将二人分开,张某很生气质问其到底要干什么,其见状将头低下并指着头叫张某打。这时焦某明冲进来指着张某骂,并冲上前欲打张某,但没打到。此时,张某与焦某明互相推搡拉扯,张某从放影碟机的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焦某明捅去。其和李某戊分别将张某和焦某明分开,其当时背对着焦某明故不知焦某明有否被捅到,之后张某便离开房间往工地方向走去。其见到张某右手持一把水果刀,而焦某明则坐在地上双腿前伸,背靠着通道边的一张某子,右侧身某附近的地上有血。其还辨认确认了张某及焦某明,并对作案刀具进行了辨认。

2、证人李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3日6时许,张某和焦某明因前一天晚上焦某明从工地仓库拿走电钻未归还一事发生争吵,张某因此让焦某明停工。20时许,其和张某在仓山区金山华润橡树湾工地张某的宿舍内看电视,突然白某推门而入,拉张某到屋外说话,被张某拒绝,张某坚持有话在屋里说,白某便把他们正在看的EVD拍合起来,要求张某到屋外说话,二人在屋里发生拉扯。张某问白某到底想干什么,其见状将二人分开。白某冲过来低着头让张某打他的头。此时焦某明冲进来一边骂张某,一边冲过来想打张某。其把焦某明推出门口,拉着焦某明的右胳膊往外走。当其将焦某明拉到走道时见白某抱着张某,张某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其迅速夺下张某手中的水果刀往张某房里扔。此时焦某明又走进屋内称被刀捅了,其见门外走道流了一滩血,焦某明的左腰部有一道长约2、3公分的伤口鲜血直流。之后焦某明被送往医院不治身某。其还辨认确认了张某、焦某明、白某,并对作案刀具进行了辨认。

3、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6时许,张某和焦某明在华润橡树湾工地发生争吵,张某称焦某明前一天晚上下班时未将工地的一个冲击钻放回仓库,导致次日上班没有工具使用。张某说了焦某明几句,焦某明便顶撞,二人遂发生争吵,张某便不安排焦某明当天上班。由于其是在华润橡树湾负责管理的,听张某说了之后,便让焦某明当天不要来上班了。当晚9时许,其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称焦某明和白某去打他了,说完便挂断电话。之后,其和焦某峰赶到工地,李某戊称焦某明和张某打起来,焦某明流了很多血。

4、证人李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3日上午,张某和焦某明因焦某明未及时归还工具一事发生争吵,张某让焦某明和白某当天不要干活。19时许,其到张某住处找张某,见白某前往张某住处,欲将张某拉到门外讲悄悄话,但张某不肯,坚持有话屋内说,白某便将张某的笔记本电脑合上要张某出去说话。其见状即走出张某房间打电话给焦某辛称张某和白某在打架,从房间出来走到仓库门口时,焦某明从其身某径直往张某房间走去。其打完电话返回张某房间时,见焦某明身某流血,李某戊扶着焦某明,其便拨打急救电话,之后在工地门口等救护某,没有再到张某房间。其还辨认确认了张某、焦某明、白某。

5、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21时许,其接到项目经理邵某的电话称有工人打架,叫其赶紧拿钱到医院,并告诉其打架的地点就在隔壁宿舍。其到隔壁宿舍一看,见焦某明坐在地上,地上都是血。之后焦某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听李某戊说,焦某明和张某当天因工具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当晚焦某明喝了点酒就去找张某打架,被张某拿刀捅了。

6、证人焦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21时许,其接到李某庚民电话称焦某明和白某到宿舍打张某,让其赶紧过来。其赶到张某宿舍,见焦某明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之后焦某明被送医院抢救。

7、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22时许,焦某峰打电话叫他们几个老乡一起到工地大门那里,其和李某己、王某癸、李某某四人一起到大门口,见民警已在现场,听在场工人说焦某明和张某打架,张某把焦某明打死了。

8、证人王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3日21时30分左右,其回到华润橡树湾工地,见焦某明被人扶着,肚子用被子包着,地上有血迹。据了解事情的起因是当天早上焦某明和白某因未及时归还仓库的工具一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当晚其老乡白某和焦某明二人找张某打架,焦某明被张某捅了一刀。其还辨认确认了张某、焦某明、白某。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21时许,其听说老乡焦某明和张某打架,便和老乡一起跑到张某宿舍,见焦某明身某有血迹,躺在张某宿舍外的地上,之后焦某明被送医院抢救。听说事情的起因是当天白某上工时,焦某明和白某未及时归还工地的工具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说以后不派工给他们做,于是焦某明和白某就生气不上班,当晚他们喝了一点酒去找张某理论,发生了打架。

10、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3日19时许,其见白某和焦某明二人在工地旁的一家小饭馆里吃饭、喝酒,其间白某和焦某明商议去打张某。白某跟焦某明说要带家伙去打张某,但他们走时身某未带工具。次日听工地的工人说白某、焦某明和张某打架,焦某明被送医院。其还辨认确认了张某、焦某明、白某。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福州市X区华润橡树湾工地工人宿舍,并在案发现场提取到6处血迹及1把水果刀。

1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2011)第X号关于焦某明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焦某明左侧腰背部可见2cm×0.5cm的创口,深达胸腔。结论:焦某明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腰部致左肾破裂大出血死亡。

1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2011〕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焦某明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64.3mg/100ml。

1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张某身某提取到一件白某短袖衬衫,x牌,长约78CM,在衬衫胸口处发现血迹。

1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2011〕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张某左手中指指甲内侧擦拭物上的DNA是张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略)×1020;②送检的焦某明右手环指指甲内侧擦拭物上的DNA是焦某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略)×1019;③送检的现场血迹、嫌疑人衣服布块和水果刀刀刃擦拭物上的人血是焦某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略)×1019。

16、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张某的到案经过。

17、户籍证明,证实焦某明、张某的身某等自然情况。

18、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8月23日早上,其因焦某明未及时将前一天晚上所使用的电钻及时归还工地库房一事和焦某生争吵,随后焦某明和白某均被停工。20时30分左右,其正在福州市X区华润橡树湾工地的住处看电视时,白某进来拽住其衣领,拉其右手叫其出去讲话。其不肯并将白某推开,白某与其发生拉扯。此时焦某明冲进来准备打其,并对其叫骂,与其同住的李某戊上前拦住焦某明,把焦某门外推。其觉得对方欺人太甚,把其拉出去明摆是想打其,于是拿起桌上的一把水果刀,认为这样和对方打也不会吃亏。白某拽着其往门外推,焦某明冲过来打其,嘴上还在叫骂,其一听就火了,拿起手中的水果刀朝焦某明捅了一刀。后焦某明被李某戊拉开,其被白某拽着,其他工友下班见状也过来劝架。白某拽着其,还打了其几下。李某戊称焦某明流血了,其一听心中害怕,便丢掉手中的水果刀。白某跑过去看焦某明,其后来也过去看焦某明并扶了他。之后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焦某明被人扶走,其留在住处,焦某辛怕白某又过来找其便陪其在房间,后警察就来了。其还辨认确认了焦某明、白某,作案刀具,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提供的户籍证明、身某、结婚证、阳原县公安局要家庄派出所及阳原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某、焦某丁的身某情况及主体资格,并证实焦某明生前系农村居民。

20、阳原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的工友、同乡出具的请求书及证明,证实张某的家庭情况及一贯表现。

21、北京世纪金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田某达成的协议书,证实张某的雇主北京世纪金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赔偿田某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焦某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张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164857.2元的80%即131886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一定民事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其在案发后未躲避侦查,鉴于此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经济损失131886元人民币(已赔付5万元人民币,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某、焦某丁的上诉理由:本案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减轻被上诉人20%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死亡属于多因一果,案发后其没有躲避责任,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某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某见,还提出张某知道工友报警,仍等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焦某丁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白某、李某戊等证言及上诉人张某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焦某明因未将电钻归还仓库之事与上诉人张某发生争执,当晚酒后到张某宿舍,辱骂并欲殴打张某,导致本案发生,可以认定焦某明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减轻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某提出的诉辩理由,经查,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焦某明的受伤部位在左腰背部,证人白某、李某戊等证言及上诉人张某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时焦某明到张某宿舍后,辱骂并欲殴打张某,被在场的李某戊劝阻。因此,在案证据证明张某是在焦某明的行为尚不能对其构成正在进行的人身某害的情况下持水果刀捅刺焦某死的,其行为不能构成防卫过当。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的持刀捅刺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主观上明知工友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证人白某、李某戊等均证实报警人焦某峰不在案发现场,故不能认定张某明知工友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张某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焦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焦某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减轻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张某未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焦某丁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某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审判员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魏松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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